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戊,男,1971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长城汽车公司、何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马玉强、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长城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庭富、被告何某丁委托代理人何某戊、余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何某丁驾驶被告长城汽车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X路与平桥中心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家属杨胜光驾驶的电瓶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某丁、长城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9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权就第三者商业险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长城汽车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在长城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何某丁,由其所有和实际支配该车辆,故长城汽车公司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该车也投保,若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何某丁辩称,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查实,导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法院应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或公平原则去划分事故责任比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去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被告何某丁驾驶被告长城汽车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信阳市平桥区X路与平桥中心大道交叉路口,与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家属杨胜光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随后被送往市第四人民医院,后又转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3天,花去医疗费x.49元,医嘱全休半个月;治疗终结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交警部门处理该起事故的结论是:经调查,事发当时双方车辆进入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卡路口时,无法查证其中任何某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无证据证明杨胜光驾驶非机动车有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此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另查明,因肇事车辆豫x号车是拖挂车,在人保寿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2月13日。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何某丁,挂靠于长城汽车公司。原告王某甲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理应得到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丁作为实际车主,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被告长城汽车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挂靠公司和名义车主,向该车收取管理费,并提供服务,长城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双方的事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电瓶三轮车应属于非机动车,在事故处理中,交警认定无证据证明杨胜光驾驶非机动车有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被告亦未提供杨胜光具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原告遭受人身伤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69元;误工费酌定25元/天×98天=245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其护理费标准参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6.25×83天=30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营养费15元/天×83天=1245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17年×10%=x.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伤残鉴定费520元。事故处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因过失所致,原告伤残程度较低,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丁、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14元。此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何某丁、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行支付赔偿。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何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甘承斌
审判员刘振厚
二零零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让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