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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李某诉葛某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葛某己、葛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甲,男,86岁。

原告:李某,女,86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江斌,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乙,男,65岁。

委托代理人:葛某丙,男,51岁。

被告:葛某丁,女,63岁。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戊,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己,女,57岁。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己,女,53岁。

被告:葛某丙,男,51岁。

原告葛某甲、李某诉被告葛某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葛某己、葛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被告葛某乙、葛某己、葛某丙、葛某戊、葛某己,被告葛某戊、葛某丁、葛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甲、李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六子女,分别是葛某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葛某己、葛某丙。在二原告病重过程中被告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尤其是该三被告十五余年来没有照顾原告一天,没有给原告支付必要的赡养费,也没有尽到必要的精神抚慰义务。被告是原告的亲生子女,与原告存在法定的赡养义务,然而六被告没有遵法履行法定义务,有悖尊老的传统孝道,对老人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2011年7月原告李某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2011年8月6日原告葛某甲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1174.73元。现在两原告体弱多病,需要六被告贴身照顾并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等,六被告轮流照顾最为有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每人每月向两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六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六被告履行照管义务;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二原告将被告葛某己变更为被告葛某己。

被告葛某乙辩称:同意原告变更被告葛某己为葛某己,以前对父母照顾不好,法院咋判咋执行,以后对父母尽孝心。

被告葛某己辩称:同意原告变更被告葛某己为葛某己,关于对父母的赡养依照法院判决执行。

被告葛某丙辩称:同意原告变更被告葛某己为葛某己,依照法院判决执行。

被告葛某戊、葛某丁、葛某己辩称:同意原告变更被告葛某己为葛某己。三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在现在、在未来的日子里,都是尽其所能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事实上三被告也是这样做的,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葛某丁作为医生,对于二原告及其他五被告都尽到了亲情所能为的帮助,葛某戊、葛某己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均尽到了自己言语亲情所能提供的帮助和努力,包括安排家人的生活及其子女的就业,是六被告及二原告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二原告有稳定的满足生活需要的经济来源,每年有x多元的收入和32间出租房屋租金的收入,原告的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但需要明确的是,在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的同时,三被告仍然会一如继往的尽其所能对父母尽孝心。

经审理查明:六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根据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二原告均系郑州医疗器械二厂退休职工,原告葛某甲2010年12月养老金为1603.75元、2011年12月养老金为1866.77元,原告李某2010年12月养老金为1175.91元、2011年12月养老金为1379.79元。现二原告主张其二人体弱多病,需要六被告赡养,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虽然有自己的退休金,但二原告均年事已高,故六被告仍应支付一定的赡养费。根据二原告的年龄、身体及收入情况,六被告各自的收入情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元。诉讼中,被告葛某戊、葛某丁、葛某己主张二原告每年有32间出租房屋租金收入,仅提供房屋照片,二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关于要求六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均显示二原告可统筹记账,且二原告的收入足以支付该医疗费用,故本院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二原告关于要求六被告履行照管义务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葛某己、葛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葛某甲、李某赡养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甲、李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葛某甲、李某负担165元,被告葛某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葛某己、葛某丙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稳静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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