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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洁,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庆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进行了调解,代理书记员唐文乐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婷。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

被告孙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直接抚养小孩孙某婷。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孙某于2006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婷。原告潘某某的嫁妆有:高矮组合柜各一套、电视柜一个、布沙发一套、电脑桌一张、小方桌椅二套、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张、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六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孙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孙某婷由被告孙某直接抚养,原告潘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之前向被告孙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原告潘某某享有对婚生小孩孙某婷的探望权,被告孙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潘某某自愿放弃嫁妆,该财产归被告孙某所有。

四、双方无其余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潘某某自愿负担。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米庆方

二0一0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唐文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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