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某建筑器材租赁行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凌,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路。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东,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诉被告株洲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以及归还建筑器材的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所欠租金人民币33513.25元;3、判令被告归还器材扣件3951套,按合同约定为价值人民币23706元,并应按19.76元每天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的租金损失(该损失按照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2年5月7日止的滞某人民币48846.44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8日起至租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滞某(按日率千分之三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以及归还建筑器材的义务,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罗某租金、未归还器材扣件折价款、滞某、律师费共计50000元,被告株洲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在2012年7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某;
二、如被告株洲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不履行或未按时履行以上的给付义务,则原告罗某有权要求被告株洲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履行以上全部债务,并有权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株洲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将以上款项付至原告罗某以下指定账户(户名:长沙市X区靳盛建筑材料经营部;开户行:长沙银行望城支行;账号:(略));
四、原告罗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保全费1120,共计2391元,由原告罗某承担(本院决定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宏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