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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X诉高XX欠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卜宜军,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35岁,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欠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在泾阳县经营一钢材门市部,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先后在我处购钢板累计欠某款x元。被告当时承诺一个月内清偿。随后我多次电话催要,并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一再推脱,至今未给付分文。为维护我的权利,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某x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6张欠某,其中被告高某书写欠某3张,高某彬(宾)书写3张。

被告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钢材生意的业主,被告曾在2008年至2009年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曾于2008年2月25日给原告书写欠某一张:“暂欠某门款人民币大写捌仟叁佰肆拾元(¥8340)高某”;2008年4月13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某:“暂欠某门款人民币大写伍佰元正(¥500元)高某”;2008年5月24日被告再次给原告书写欠某:“暂欠某门款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正(¥4000元)高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某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此案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受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告之母李米玲代收上述材料,被告之母表示被告正在和原告私下协商欠某事宜,欠某肯定要还的。在约定开庭时间被告未出庭,后经再次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仍不在家,被告之母称联系不到被告本人,拒绝领取传票并拒绝在送达证上签字。随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通知开庭,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欠某、公告、送达回证、追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因购买原告货物而产生的拖欠某款事实清楚,被告所书写欠某真实的反映了双方之间的欠某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6份欠某,其中被告高某书写的3份共计欠某人民币x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另外3份因书写人高某彬与本案无关,虽然原告提出高某彬是被告高某之弟,是替高某所写欠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出应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今,原告所述被告承诺在书写欠某一月内偿还之事,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双方的此项约定,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一百五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高某

代理审判员段吉祥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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