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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X诉王XX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年龄不详,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张高陵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其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8月,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当时被告承诺工资天天给付。但在工程后期,被告却不按时发工资,直到工程结束共欠原告劳务费1520元。2010年9月16日被告为原告打下工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孙某某工资壹仟伍佰贰拾元,共计15天,欠款人王某,10,09,16”。但在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按日结清。工程后期被告未能如约当日结清原告工资,直到工程结束,被告共拖欠原告15天的劳务费共计1520元。2010年9月16日被告王某军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注明“欠孙某某工资壹仟伍佰贰拾元(1520元)共计15天,王某”。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受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在开庭时无故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6日曾在电话中与被告王某沟通案件相关事宜,被告表示欠原告劳务费属实,欠条也是自己所写,但因原告要款时在自己家中胡闹,影响不好,所以不愿意与原告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书写的欠条、通话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既然承认自己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520元的事实,但却一直未实际支付,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520元,依法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劳务费人民币1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高陵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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