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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美国袋鼠国际集团(香港)有某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邦发展有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太子道西X号华邦商业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小海,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宜邦水族用品有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X村马坟山工业区X路X号大院内X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海,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袋鼠国际集团(香港)有某,住所(略)-X号恒丰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飞,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骏穗商标事务所有某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宜邦发展有某(简称宜邦发展公司)、广州宜邦水族用品有某(简称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争议商标系第(略)号“皇牌”商标(见下图),由美国袋鼠国际集团(香港)有某(简称袋鼠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在第5类净化剂、兽医用药、消毒纸巾、牙某、隐形眼镜清洗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6月20日。

争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x及图”商标(见下图),由广州宜邦电器电子水族用品有某于1997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在第5类观赏鱼用药水商品上,后于2008年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宜邦发展公司。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略)

2008年8月27日,广州宜邦电器电子水族用品有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认为:1、袋鼠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明显抢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3、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4、争议商标不具有某著性,且被申请人并未通过使用而使争议商标具有某著性;5、引证商标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皇牌”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

2009年6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宜邦电器电子水族用品有某变更名称为广州宜邦水族用品有某,即本案原审第三人宜邦水族用品公司。

在争议程序中,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宜邦发展公司,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和宜邦发展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将宜邦发展公司追加为争议申请人,并称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已提出的理由和证据视为宜邦发展公司的理由和证据,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认可。

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和宜邦发展公司为了支持其争议申请的主张,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十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2000、2001、2002、2003、2005、2007年《展览会刊》摘录及长城国际展览有某责任公司作为上述展览会的主办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中的《展览会刊》均标明参展单位为“广州宜邦水族用品有某”,该名称为宜邦水族用品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名称变更后所使用的公司名称,长城国际展览有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广州宜邦电器电子水族用品有某参加其历届展览并展出包括“皇牌”在内的水族产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其认定第三人在先使用“皇牌”商标并有某定影响的依据仅为证据1。

袋鼠公司答辩认为,争议商标不能认定为抢注他人有某定影响力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某意,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皇牌”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争议商标具有某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宜邦水族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与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在先使用并有某定影响的“皇牌”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袋鼠公司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某观恶意,袋鼠公司在兽医用药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某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兽医用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净化剂、消毒纸巾、牙某、隐形眼镜清洗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庭审中,袋鼠公司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中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不持异议。对上述内容,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某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某定影响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某定影响的商标时,应当以争议申请人在评审程序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为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某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依据的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和宜邦发展公司的证据1为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2000、2001、2002、2003、2005、2007年《展览会刊》摘录及长城国际展览有某责任公司单方某具的证明,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该证据中仅2000、2001、2002、2003年的《展览会刊》摘录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仅据此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和宜邦发展公司在先使用“皇牌”商标并具有某定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袋鼠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某定影响的商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宜邦发展公司和宜邦水族用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查明的事实,广州宜邦电器电子水族用品有某与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实为一家,宜邦水族用品公司于2000-2003年参加了历届在北京举办的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对其生产的x(皇牌)系列产品进行宣传。因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审第三人使用在观赏鱼用药水等商品上的“皇牌”商标已具有某定影响。袋鼠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的同行且同处一地,理应知晓原审第三人“皇牌”商标的存在,在此情况下,袋鼠公司申请争议商标主观上有某意,争议商标在兽医用药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撤销。

宜邦发展公司和宜邦水族用品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宜邦发展公司和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有某件,且为系列证据,并非孤证,足以证明广州宜邦电器电子水族用品有某与广州宜邦水族用品有某具有某一性,应当据此认定“皇牌”商标在先使用并有某定影响。2、原审法院应全面审查宜邦发展公司和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不应以商标评审委员会采信的证据1为限。3、原审判决主动对袋鼠公司未提出诉讼的其他事由作出合法性确认不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

袋鼠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有某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某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某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认定宜邦发展公司和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在先使用“皇牌”商标并有某定影响的证据只是其在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宜邦发展公司和宜邦水族用品公司未对第X号裁定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对第X号裁定关于证据1的认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无不当。证据1中只有2000-2003年的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展览会刊》上刊登有“广州宜邦水族用品有某”的少量宣传,但此时间段中宜邦水族用品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广州宜邦电器电子水族用品有某”尚未变更其企业名称外,即使结合长城国际展览有某责任公司关于广州宜邦电器电子水族用品有某参加了2000-2003年展览的证明,仅因该展览中的少量宣传也不足以证明“皇牌”商标在先使用并有某定影响。故原审判决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据不足的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宜邦发展公司和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宜邦发展公司和宜邦水族用品公司未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提起诉讼,袋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而第X号裁定认定宜邦发展公司和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在先使用“皇牌”商标并有某定影响的依据仅为证据1,故原审法院仅审查第X号裁定认定证据1是否合法并无不当,对宜邦发展公司和宜邦水族用品公司所提原审法院应全面审查争议程序中的证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样,由于宜邦发展公司和宜邦水族用品公司未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的认定不持异议;袋鼠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第X号裁定中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宜邦发展公司和宜邦水族用品公司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宜邦发展公司和宜邦水族用品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宜邦发展有某和广州宜邦水族用品有某负担人民币五十元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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