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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陈某、莆田市福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某晶,福建省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宗全,巴中市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莆田市福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人某表人某,总经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莆田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刚,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陈某、莆田市福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莆田市福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陈某、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3日17时5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由被告莆田市福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承保的闽x轿车自西天尾往福厦线方向犀山线x+600M路段因超车逆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从路X路左侧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五跖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经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附加十级。原告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x.33元、误某230天×62.8元/天=x.61元、护某62.8元/天×22天=138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交某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4年=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x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责任,请求三被告赔偿为x.9元。

莆田市福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某的依据不足,误某的薪资表没有用人某位盖章。被告陈某的车辆系挂靠,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本被告所有的闽x轿车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交某险,其负担的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且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辩称:闽x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只按被告莆田市福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误某应按住院时间计算;护某、营养费没有医嘱需要护某和加强营养;交某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因原告负次要责任有一定过错,请求酌减;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地在农村X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010年12月3日17时5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被告莆田市福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的闽x轿车自西天尾往福厦线方向犀山线x+600M路段因超车逆道行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从路X路左侧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五跖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禁止负重行走;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门诊随访;二次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经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的闽鼎(2011)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达十级附加十级,二次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需4000元。莆田市X区交某大队作出莆荔交某公交某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莆田市福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闽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投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人某币(略)元。被告陈某已垫付给原告7000元,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各方在赔偿责任和部分赔偿项目上发生争议,经本院调解无效,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信、交某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医疗单位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专用收费票据(二张)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莆田市福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出租车运营挂靠合同交某险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和被告陈某提供的交某大队证明一份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轿车与原告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荔城区交某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某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莆田市福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被告陈某轿车的挂靠经营单位,享有经营利益,应与被告陈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莆田市福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投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关系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对交某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因本事故损害的损失经核定: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在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和工资银行收入情况,仅凭单位证明和未经单位盖章核定的薪资表不足以证实其主要固定收入长期来源于城镇企业,故其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户籍在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及因只附加一次伤残程度,残疾程度系数应为10%,调整为7426.86元/年×2.2年=x.09元;误某期间的收入标准应按照其从事行业经济类型属制造业的全省年度平均工资72.2元/天计算;误某时间中因有医生建议休息的3个月,所以误某调整为72.2元/天×112天=8086.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某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某按陪护某、护某天数、就医的车程远近及考虑其有实际发生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的600元。营养费因原告二处骨折手术确需加强营养,酌情予以调整为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伤残十级附加十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500元。二次手术费因考虑原告一处骨折需二次手术和原告要求金额合理并司法鉴定为据,原告的请求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某8086.4元、护某1381.66元、伤残赔偿金x.09元、交某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计人某币x.48元。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为(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某8086.4元+护某1381.66元+交某600元)=x.15元,其余的损失再按被告莆田市福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陈某所负的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承担70%,即x.23元,共计人某币x.38元,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应从中抵扣,被告陈某已垫付7000元应从中扣还给被告陈某。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计人某币四万六千五百六十五元三角八分;(被告陈某垫付人某币七千元应从中直接扣还给被告陈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莆田市福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某、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某币510.6元,减半收取255.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0.3元;由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志威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某受人某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某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某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某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某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某亡的,赔偿义务人某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某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某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即“受害人某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某人某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某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某经向人某法院起诉的除外。”

《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本车人某、被保险人某外的受害人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某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即“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某道路交某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某向被保险人某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某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某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某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某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某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某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即“保险人某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某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某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某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某请求,保险人某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某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某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某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某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某得向被保险人某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某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某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某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某担。”

《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即“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某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某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某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某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某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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