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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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2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

被告隆回县市政工程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站站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立群,该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隆回县市政工程管理站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立群、委托代理人范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1年4月12日原告承包修建了被告发包的“城西广场道路衔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自2001年4月12日动工至2001年5月12日竣工,工程造价为25060元,考虑3.348%工程税839元。工程竣工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五个月内所有工程款由甲方(被告)一次性付给乙方(原告),过期按银行贷款付息。被告于2001年5月25日验收合格,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五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所有工程款,实际付款日期为2008年2月20日,也只支付了25060元及工程税839元。即从2001年10月25日至2008年2月20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月息9厘计算,应付利息17141元,除利息外,被告只支付了7919元工程款,尚欠工程17141元。工程款17141元从2008年2月20日至2011年10月25日止,应付利息6787元,共计应付23928元。在2010年1月被告支付车库楼工程款时,原告催收该笔工程款利息,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清。2001年5月18日原告承包修建了被告发包的“市政站车库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自2001年5月18日动工至2001年8月28日竣工,工程造价为215571.8元。工程竣工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一年内所有工程款由甲方(被告)一次性付给乙方(原告),过期按银行贷款付息。被告于2001年11月1日验收合格,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给原告所有工程款,实际付款日期为2003年2月支付7万元,2004年1月支付2万元,2005年1月支付4万元,2006年1月支付2万元,2007年1月支付2万元,2008年1月支付2万元,2009年1月支付1万元,2010年1月支付15571.8元,共计215571.8元。按合同约定至2011年10月25日止,应支付原告本息311709.8元,除去被告支付215571.8元外,还应支付原告96138元。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被告与原告的约定,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息12006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息1200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刘某作为银行职工显然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安某生产等条件,显然未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不具备承包建设某程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市政站车库楼工程承包合同》和《城西广场道路衔接工程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即使原告承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亦只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无需支付利息,更何况原告承包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原告承包工程后,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而是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他人,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及《国务院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罚款,并收缴原告的非法所得;3、原告承包的两项工程均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均未经法定机构进行竣工验收。并且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屋顶漏水、屋面开裂、粉刷脱落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亦多次通知原告修理,原告拒不修复,且因为原告承包的工程缺乏验收所需的资料,致使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无法在县财产局报账,因而上述工程款一直由被告的职工工资垫着,全体职工对此意见颇大,一致强烈要求追究原告的责任;4、原告诉称的付款时间与被告实际付款的时间不符,原告诉称的先付利息后付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与法律相违背,且不符合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方法,原告按月息9厘计算利息亦缺乏法律政策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5份证据:

1、城西广场道路衔接工程承包合同。

2、广场工程验收单。

3、车库楼承包合同。

4、车库楼补充协某、变更设某单。

5、车库验收单决算审计结论、车库基础超深及变更决算审查结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承包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由被告验收及逾期利息等属无效条款。证据2、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证据3、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承包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由被告验收及逾期利息等属无效条款。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补充协某是无效合同。证据5、对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但工程的验收,决算的审计均应由相关的法定机构做出。这两份结论,无法律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

1、借据(实为领据)共八张。2003.1.26¥50000元、2003.1.29¥50000元、2004.1.19¥20000元、2005.2.6¥40000元、2007.2.16¥30000元、2008.2.3¥26580元、2009.1.23¥10000元、2010.2.11¥15571.8元。

2、车库楼照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领条以原告实际领取时间为准。证据2、这些照片,我们不知是哪里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原、被告所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被告所有证据的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1年4月11日,未通过招标,以隆回县市政工程管理站为甲方,刘某为乙方,签订《城西广场道路衔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隆回县城西广场道路衔接工程;第二条约定承包范某及内容:土方开挖,余土外运,道路基层铺设(级配碎石15cm厚,泥灰结碎石10cm厚),砼路面浇筑及养生,道路排水沟施工(砌筑砖沟渠粉刷及砼盖板制作、安某、运输);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第四条约定工期:本工程自2001年4月12日动工至2001年5月12日竣工,总施工期为30天,雨天不顺延;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该工程造价按照1995年《湖南省市政工程单位估价表》及其相应取费标准按预算所需人工、机械两种费用的直接费一次性承包给乙方(即承包工程总造价为25060元,考虑3.348%工程)另不再考虑其他任何费用;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本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自验收日起五个月内所有工程款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过期按银行贷款付息。

2001年5月18日,未经招标,以隆回县市政工程管理站为甲方,以刘某为乙方,签订《市政站车库楼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经甲方集体研究同意,将市政站车库楼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某及内容:车库楼设某图纸上所有内容(含水电安某)及变更设某部分:1、拆除现有四间仓库;2、二、三层层高由3.6米改为3.3米;3、一、二层楼面由现浇改为预制;4、增建一个化粪池(含引入原有下水道);5、房屋正立面全部贴面砖(含栏板正立面);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第四条约定工期:本工程自二OO一年五月十八日动工,至二OO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竣工,总施工期为壹佰天,雨天不顺延;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该工程造价按建筑总面积423,单价360元3为标准,甲方将该工程总造价151200元(壹拾伍万壹仟贰佰元整)一次性承包给乙方,不再考虑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本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自验收日起一年内所有工程款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过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0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市政站车库楼补充协某,协某内容为:根据需要,市政站车库楼在原设某图纸基础上做了相应变通,建设某与施工方根据原合同,特签订如下补充协某:1、在原设某共三层基础上增设某层(总计四层,房屋结构不做基本改变),四层楼面(原为屋顶面)改为预制,工程单价按原合同360元3,相应增加工程造价。2、原设某层面为不上人屋面,现改设某上人屋面,突出层面部分楼顶按实计面积,单价360元3,增加工程造价。3、原屋顶面为普通屋面,现在原设某屋面(三层)基础上,增设某热层(采用铺设某珠岩方式隔热),按实铺面积,单价22元3(综合第1条,考虑增加第四层工程单价不折减,而在隔热层项目相应折减而定),计算隔热层子项目准造价。4、所有变更部分,请按国家有关施工规定与标准进行施工。所有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付款与原合同付款方式一致。此协某一式五份。2001年5月26日,市政工程管理站根据建设某要,同意在车库楼工程中增建一个化粪池(含引入原有小水道)。其工程造价根据双方协某,同意该化粪池工程另单独增加造价贰仟圆整(2000.0元)。

2001年5月25日,城西广场道路衔接工程按照甲、乙方双方拟定合同施工,经甲、乙双方到场验收,评为合格,甲方参加验收人员:王中秋、范某、刘某德、李某和、邓葵明、郭立群,乙方参加验收人员刘某。2001年11月1日,县市政站车库楼工程经建设某组织承包方及相关施工管理人员验收,建设某包方能按照建设某提供的施工图及要求完成整体工程,经验收评为合格工程,建设某验收人员刘某德、郭立群、邓葵明。2005年2月2日,县市政站车库楼工程经决算共计工程款215571.8元。2006年8月23日,市政工程管理站同意将城西广场道路衔接工程造价25060元应缴的3.348%工程税支付给原告刘某。经结算,隆回县市政工程管理站共应付原告刘某工程价款241470.8元。从2003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隆回县市政工程管理站已支付清原告工程价款,但未支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城西广场道路衔接工程从2001年10月25日开始计息,车库楼工程自2002年11月1日开始计息。按先付清工程价款再计算利息,至2010年2月10日止产生利息33456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设某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被告的建设某程未经招标即发包给原告刘某承包,原告刘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计算利息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工程价款利息以本院核实的33456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回县市政工程管理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程价款利息3345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750元,由被告隆回县市政工程管理站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超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某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某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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