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旭佣,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旭佣到庭,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完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购买建材,尚欠货款x元,约定于2011年6月份之前还清,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据。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与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要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陈某购买建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约定于2011年6月份之前还清,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据。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被告朱某出具的欠条1份和原告庭上陈某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陈某购买货物,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并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双方形成买卖债务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合法的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货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五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元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青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即“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即“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