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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抚恤金分割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方平,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远文,旬阳县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甲因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妹关系,1988年9月原被告生母方红霞死亡,原告生父王某宝因超生躲避计划生育罚款,将原告寄托姑家(王某凤)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同生父王某宝、第三人(系王某宝继父)共同生活。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生父王某宝在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南庄煤矿打工过程中遇难死亡,矿房一次性向死者亲属赔偿59万元,该款由被告代管,被告安葬其父支出2万元。2010年10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13万元,剩余款44万元在被告手中,第三人应分得份额由被告代管,同时第三人的活养死葬由被告承担,被告继承第三人全部财产。2010年11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再付其x元,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下裁定冻结了被告在旬阳县农业银行旬阳支行存款x元。第三人现为农村五保供养人员。

原审认为,原告虽在王某凤家成人,但并非王某凤收养,客观事实证明王某凤代替王某宝抚养了原告,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同属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王某宝因工伤死亡所得赔偿金丧葬费、第三人抚恤金,剩余款原被告及第三人享有均等分配的权利。第三人虽为农村五保供养人员,但不丧失抚恤金分割权,其抚恤金以工亡职工工资的30%比例核定,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死者生前工资情况,因此其工资可比照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现第三人78岁,可一次性享有5年的抚恤金。因此,原告主张分得不足部分理由正当,其数额按所得赔偿金扣除丧葬费、第三人抚恤金,由原被告第三人均等分配。被告(应是原告)认为第三人抚恤金应为x元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乙分得x.50元【(x×30%×5-x)÷3】,原告已得x元,尚欠x.5元限被告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王某甲分得x.50元(x.50元+x元),第三人廖某分得x元(x.50元+x.50元)。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甲上诉认为,其妹王某乙幼小与其姑建立收养关系,已脱离家庭亲属关系,丧失了分割权,诉求改判不给其分割。王某乙提出上诉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王某乙为缓和与其姐关系,以原审判决正确,愿按原审判决执行为由,自愿撤回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因公死亡者的单位发给死亡者亲属的补偿,王某甲、王某乙、廖某作为死者王某宝的子女、祖父均享有补偿权。王某乙在幼小虽为其姑抚养,但不是法律上的收养关系,而是其姑受其父的托嘱抚养,其法律上并未改变父女抚养关系,因此,王某甲上诉坚持的收养诉求意见,因与事不符,与法相悖,故应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王某乙以原判正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原判正确,故应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杨春英

审判员李五四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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