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恒生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志伟工伤认定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许昌县,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宜有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