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甲,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1974年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女,1974年1出生。
原告汤某乙,男,2003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余某,女,1974年出生。
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友谊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许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汤某甲、余某、汤某乙诉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实业集团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房屋开发公司)、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商贸公司)为回购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峰实业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应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余某、汤某乙诉称,2004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处购买位于洛阳市X路X号润峰广场X-X-X号商铺,价款x元。同日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和回购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回购期限为2009年5月18日至8月17日。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提出回购申请,但其至今不按合同履行。请求:1、判令被告回购原告的X-X-X号价款x元铺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当庭辩称,开发公司不是回购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请依法驳回。
被告润峰商贸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所转让的房产存在瑕疵,原告起诉的房产目前抵押给了银行,对银行的债务尚未全部清偿,原告未征得银行同意,不得转让房产;2、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房产存在抵押,被告无法实现回购,不能履行回购协议的责任在原告,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违约金。
被告润峰实业集团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开发出售的润峰广场X-X-X号商铺一套,价款为x元。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甲方)签订回购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诺乙方,如乙方想出售X-X-X号铺位,甲方承诺在回购期限内向乙方按照合同价格回购该铺位。回购期限:2009年5月18日到2009年8月17日。甲方在收到乙方申请后30天内向乙方办理回购手续并支付原合同房款。2004年7月,原告分别与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原告用润峰广场X-X-X号商铺作抵押,按揭贷款x元。贷款期限120个月,从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2005年10月17日,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与原告就商铺面积及差价款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购买的X-X-X号商铺实测面积25.94平方米,大于原约定面积1.317平方米,最终房款为x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润峰商贸公司递交了回购申请,但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无资金进行回购,双方就回购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另查明,润峰广场建成后,其宣传广告中有以下内容:“三包”政策,包收益,每年10%租金回报;包风险,保证五年可原价回购;包产权,一房一卡。也有“润峰集团投资建设润峰广场”、“集团实力保驾护航”等内容。
诉讼中,原告提前将X-X-X号商铺的按揭贷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协议、宣传材料、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被告润峰商贸公司递交了回购申请,故被告润峰商贸公司应在30天内进行回购,支付原告回购款,其不进行回购,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原告回购款。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虽未与原告直接签订回购合同,但系原告商铺的开发销售方,且售房时的宣传广告也明确有“包风险,保证五年可原价回购”、“集团实力保驾护航”的内容,故在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无力回购情形下,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和被告润峰实业集团公司亦应共同承担连带回购义务。被告润峰实业集团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汤某甲、余某、汤某乙的润峰广场X-X-X号商铺进行回购,支付原告回购款x元。
二、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37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