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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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市双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鑫宏水电站,址资源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电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粟×,该电站主管。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址桂林市X路X-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为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先于独任庭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9日,原告以机器设备作抵押向资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并按照银行的要求,向被告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项目为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75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12时起至2009年5月30日12时止。该保单是由资源农村合作银行信贷员代原告购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和保险单(正本),未向原告说明保险的具体内容亦未向原告交付保险合同条款。2009年4月28日,原告投保的水轮机在正常运行时因突然高温造成水轮机轴瓦烧损,直接经济损失达x元。原告遂向被告索赔,被告以“不属于财产综合保险名列的三条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财产综合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我公司已经把保险合同的条款交给原告,并告知其要认真阅读并注意其中的免责条款和保险责任内容。原告也已经确认并同意投保。原告购买保险是通过代理行为购买的,资源县X村合作银行是其代理人,在代理购买保险过程中知道合同保险的责任内容、免责内容等信息,代理人确认购买,其代理行为有效,其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原告自己承担。至于原告不知道合同条款内容是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原告以机器设备作抵押向资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资源县X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按照总行审批意见书规定,代被告向原告卖保险。为此,原、被告(由资源农村合作银行代理)于同月30日签订了《财产保险综合投保单》。投保单中载明:保险项目为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50万元,总保费为275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12时起至2009年5月30日12时止。依此保单,原告经资源县X村合作银行向被告交纳了2750元保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正本)与保费收据(被告经资源县X村合作银行转交)。2009年4月28日,原告投保的水轮机因突然高温造成轴瓦烧损致经济损失达x元。原告向被告索赔保险金,被告以“不属于财产综合险列明的三点保险责任”而不予赔偿。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原告机器设备总价值130万元但投保为50万元的比例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正本、保险费收据、资源农村合作银行周忠义的证明、被告拒赔通知书、被损坏的机器设备的相关证明;有被告提交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等证据证实,能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纠纷事宜,经查明该保险合同是被告委托资源县X村合作银行代卖保险而与原告签订的。而资源农村合作银行按照其上级总行的规定,在办理借(贷)款业务代被告卖保险给原告时,仅代填投保单代收保险费,其他事项概不负责,既未在与原告签投保单时解说保险责任的免除条款内容,也未附送“财产综合险条款”给原告,又未将“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等内容在投保单中载明,故资源县X村合作银行代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虽为有效,但“责任免除”部分因未向原告尽到告知义务与合同中载明,故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中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对资源农村合作银行代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法律责任。至于被告认为该保险合同是原告委托资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合作银行是原告的代理人,代理人的行为应由原告承担;又称已经把保险合同的条款交给原告……,又说至于原告不知道合同条款等内容是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事等辩称观点,显然与事实不符,既无证据证实其陈述也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所诉由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依法应予支持。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精神,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8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涛

审判员:罗立新

审判员:梁阳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荐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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