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被告胡某,男,36岁。
原告戴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晓荣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02年4月,原、被告在福建省泉州市务工时相识后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由于性格不合,无夫妻共同语言,加上被告爱打牌赌博,以致双方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经过七、八年了解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戴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被告胡某对原告戴某提交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告戴某在福建省泉州市务工时与被告胡某相识,2007年3月12日,双方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胡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7月,被告胡某经与原告戴某协商后外出务工,务工期间被告胡某时常回家生活,且双方保持联系。2011年10月,原告戴某以被告胡某未寄生活费为由亦外出务工,并于2012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长时间相互了解才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虽为家庭琐事产生了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增进了解,相互关心和信任,是能够建立起幸福美好家庭的,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敏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