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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赵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52岁。

被告蒋某,女,44岁。

原告赵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晓荣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由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自2002年以来,被告无端猜测原告有外遇,严重损害夫妻感情,以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3年,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07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同年8月,原、被告先后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蒋某辩称,如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被告才同意离婚。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于1982年1月6日到会同县金子岩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现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以证实:(1)原告曾于2007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判决不准许离婚;(2)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

被告蒋某对原告赵某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1981年原告赵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蒋某相识,1982年1月6日,双方到会同县金子岩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现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某玲(已成家),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赵某(现在外务工)。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2002年以来,被告蒋某无端猜测原告赵某有外遇,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赵某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双方联系甚少。2007年7月10日,原告赵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判决不准许离婚。随后,原告赵某又独自外出务工,被告蒋某于2009年亦外出务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

另查明,被告蒋某婚前嫁妆有:柜子2个、书桌1张、火箱1个;原告赵某、被告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五缝四间木质房屋X栋、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VCD1台、卫星接收器1套、缝纫机1台、打米机1台;共同债务有:欠唐思云500元、欠赵某海牲猪1头(约165斤);无共同债权。

庭审中,原告赵某口头陈述:自愿偿还共同债务即欠唐思云500元、赵某海牲猪1头(约165斤);放弃对除房屋以外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某夫妻。婚后被告因无端猜测原告有外遇而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自2007年12月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亦未联系,分居近四年,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属共同财产,考虑到原、被告现有生活习惯,以房屋座山为向,房屋中线左侧两间归被告所有,右侧两间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照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偿还共同债务,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被告蒋某婚前嫁妆:柜子2个、书桌1张、火箱1个归被告蒋某所有;

三、原告赵某、被告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五缝四间木质房屋X栋,以房屋座山为向,房屋中线左侧两间(现靠楼梯旁边)归被告蒋某所有,右侧二间归原告赵某所有;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VCD1台、卫星接收器1套、缝纫机1台、打米机1台归被告蒋某所有;

四、原告赵某、被告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欠唐思云500元、赵某海牲猪1头(约165斤)由原告赵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蒙奕霖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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