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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继某良诉被告阳明某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继×,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X镇X村X组。

被告:阳明×,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县城城北。

原告李继×诉被告阳明×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被告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3日在我所开的卖瓦店购买水泥瓦等物,共欠款6774元,之后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27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归还欠款2764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交通费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所欠原告瓦款2764元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还款期限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被告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义务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而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明×给付原告李继×瓦款2764元;

二、驳回原告李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立新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荐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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