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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单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单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单某(下称第一被告)、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20时3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邱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第一被告驾驶轿车在本区X镇X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邱某均承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513.2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对今后治疗费的追偿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

第二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具体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20时3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邱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第一被告驾驶轿车在本区X镇X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邱某均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2月3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2月25日出具下述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双手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8,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就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发后各方当事人约定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本案中,第一被告与邱某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互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要求顾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并视为其放弃第一被告对顾某应承担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0,3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依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应按照9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佐证,但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参照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元;误工费,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6个月为6,7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构成为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由此确定赔偿标准为12,324元/年,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物损(眼镜),原告提交了佩镜订单某份,但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定损意见,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但第二被告自愿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照准;鉴定费1,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6,003.3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4,395元、交通费100元等合计40,86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他物损(眼镜)2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20,3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等合计23,340.3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故第二被告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部分13,340.30元及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14,940.30元中的70%为10,458.2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1,063元。因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7,541.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43,521.20元,第二被告应给付第一被告7,54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损失43,521.2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单某损失7,541.8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44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林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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