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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金山区某财经事务中心诉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某财经事务中心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某财经事务中心诉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某财经事务中心诉称:2001年1月至2010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财政信用资金展期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财政信用资金展期协议书各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企业之间不得从事金融借贷业务,故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借款展期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依法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金山区某财经事务中心借款人民币2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荣华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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