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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公司与被告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资产处置部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唐剑×,男,四十四岁,干部,住资源县公安局。

被告唐福×,男,四十五岁,干部,住资源县公安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公司与被告唐剑×、唐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被告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剑×2002年11月28日在原农行资源县支行延东营业所贷款5万元,期限三年,至2005年11月28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唐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其借款保证承诺书,由于该贷款现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欠原告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9564.46元,利息算至2010年2月28日,本息合计x.46元。因而诉请:1、判令被告唐剑×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9564.46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2月28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x.46元;2、判令被告唐福×就唐剑×所欠我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唐剑×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并愿由其来限期归还贷款。

被告唐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8日被告唐剑×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三年,并由被告唐福×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到期后被告唐剑×归还了2.2万元。至2010年2月28日止被告唐剑×欠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9564.4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等予以证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剑×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故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清偿所负债务。被告唐福×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剑×清偿所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9564.46元(利息算至2010年2月28日止),合计x.46元;以上从201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唐福×对被告唐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369.50元,由被告唐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73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林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荐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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