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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葫芦岛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葫芦岛销售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该公司人事部长,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申请再审人薛某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葫芦岛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葫未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薛某向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1月16日,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审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薛某及被申请人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26日,薛某诉至兴城市人民法院称,我于1989年分配到兴城市石油经销处工作。2005年至今分别在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兴城经营部兴宁加油站及兴城油库任付油员及警消员,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为我支付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与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是兴城市石油经销处录用的职工,已与兴城市石油经销处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兴城市石油经销处生产经营遇到特殊情况无法继续营业时,报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企业间劳务合作的方式将职工临时安排到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工作,是企业依法拥有的管理权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集体职工利益,更不涉及劳动关系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薜涛于1990年7月被分配到兴城市石油经销处工作,兴城市石油经销处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1996年薜涛依当时企业的政策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2007年因兴城市石油经销处(兴城市南关加油站)存在安全某患需进行整体改造,将单位在岗职工30多人都安排到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兴城经营部工作。薜涛于2005年重新返回工作岗位,也被安排到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兴城市经营部工作。2008年,薜涛被单位安排到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兴城油库任警消员,工作至今。

兴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薜涛被安排到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从该单位接收之日起,即与该单位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薜涛要求与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薜涛与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与薛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承担。

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薛某被兴城市石油经销处招录为集体工人,与兴城市石油经销处形成劳动关系。薛某的人事档案在兴城市石油经销处,社会保险亦由该公司的账户缴纳,且薛某亦自认为原是兴城市石油经销处的工人,现并无证据证实薛某与兴城市石油经销处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应认定薛某与兴城市石油经销处存在劳动关系。对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提出的薛某应与兴城市石油经销处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11)葫未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葫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薛某负担。

薛某向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没有写明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一款(二)项规定。二审判决写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却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前后矛盾。被申请人组织申请再审人生产劳动,支付申请再审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答辩意见同前。

2011年11月16日,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审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查明,辽宁省石油总公司兴城市公司石油经销处(以下简称兴城市石油经销处)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其行业主管部门为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薜涛于1990年7月分配到兴城市石油经销处工作,1996年停薪留职。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与兴城市石油经销处之间存在职工混岗现象。2005年,薛某结束停薪留职被安排到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兴城市经营部兴宁加油站工作。2008年,薜涛又被安排到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兴城油库工作至今。薛某在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工作期间,其工作岗位及日常管理由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负责,工资由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承担并直接发放给薛某本人。薛某的人事档案在兴城市石油经销处,社会保险费企业承担部分由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拨付给兴城市石油经销处,再由兴城市石油经销处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

另查明,2007年因兴城市石油经销处南关加油站整体改造,南关加油站全某职工均被安排到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兴城市经营部。2008年,兴城市石油经销处与46名单位职工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有薛某及其妹妹薛某拒绝签订。2008年6月,薛某诉至兴城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为兴城市石油经销处职工身份,要求安排到兴城市石油经销处工作。2008年9月19日,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企业对内部职工工作岗位的安排,属企业内部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了薛某的起诉。后薛某向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3月26日,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兴劳仲案字第(4)号裁决,以薛某与兴城市石油经销处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薛某的仲裁申请。2010年4月26日,薛某再次诉至兴城市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兴城油库职工统计表、兴城油库5.1期间值班表、兴城市人民法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兴劳仲案字第(4)号裁决书、兴城市石油经销处职工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单、会议纪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载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薜涛于1990年分配到兴城市石油经销处工作,与兴城市石油经销处建立了劳动关系。2005年以后,薛某被安排到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工作,但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鉴于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是兴城市石油经销处的行业主管部门,单位之间存在职工混岗现象,并且薛某的人事档案始终在兴城市石油经销处,社会保险费仍然通过兴城市石油经销处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也鉴于我国企业正处于体制改革过程中,用工制度的改革正在进行且在不断完善,但客观形势上完成企业新旧用人制度的转变尚需一定历程。故中石油葫芦岛销售分公司对薛某等人的用工,以界定为劳务关系为宜,而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为此,本院原二审判决对薛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葫未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军

代理审判员董百慧

代理审判员冯新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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