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与绥中县X村民委会,张某某、绥中县大X口水库管理处联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伟,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绥中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绥中县大X口水库管理处,住所地绥中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该管理处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镜,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绥中县X村民委会(以下简称“井山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绥中县大X口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大风口水库”)联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2003)葫绥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某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葫绥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3)葫绥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不断上访,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葫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作出(2010)葫审民提字第00002-X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时依法通知大风口水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作出(2011)绥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伟,被上诉人负责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绥中县大X口水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李某丙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7月,杨某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称,我于1998年8月17日买下大风口水库所占的绥中县X镇满井砖厂的一半股份,已征得联营另一方绥中县X村委会(以下简称满井村委会)的同意,并由满井村委会证实签订砖厂股份转卖协议,由此三方将此协议进行公证。由于满井村X村委会不承认此公证协议,并强调1998年签订转卖协议时未经我村X村民的同意,协议是不生效的,强行扣除我应得的一半承包费给满井村X村民补偿。我买下一半砖厂股权包括砖厂场地,满井村X村内部的事宜与砖厂无关。基于满井村委会侵权行为,要求其依法承担:1.依法终止满井村委会单方侵权违法合同。2.判决满井村委会结清扣我2000年应得一半砖厂承包费及侵权期间的全某利息。3.判决满井村委会返还我4年的砖厂一半承包费。4.判决满井村委会结清1993年至1997年满井村所欠大风口水库的承包费。5.满井村委会承担砖厂在承包期间所欠对外债务一半的连带责任。

满井村委会答辩称,杨某请求与事实不符。1998年8月17日,杨某买下了大风口水库和满井村委会联办砖厂一半股份。满井村委会作为砖厂一股按平等原则根本没有违约之处。满井村委会承认公证书,但公证书必须依照1984年9月15日大风口水库与满井村委会合营办砖厂的协议书条款执行。协议第二条规定满井村委会拿出北大沟非耕地作为砖厂用地。可1998年8月17日杨某与大风口水库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七条违背了联办砖厂的协议。第七条规定,现有的土地注:窖某、坯场,工作台等占地一切不变,均由满井村与杨某共同使用处理。因该土地所有权是满井村X村民的,任何人都无权处分该土地。虽当时村干部吴国仁和张某森及满井村委会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关于转让土地部分是非法的,如占用必须给一组村X村委会在对外发包砖厂时,多次找杨某协商,但杨某以不给解决三个问题就不参加为由,拒不到场商议与合作。因砖厂生产迫在眉睫,为免受损失,才经村委会决定对外承包,资金按协议分配。杨某要求与满井村委会结清1993年至1997年欠大风口水库承包债务,该条与满井村委会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绥中县人民法院(2003)葫绥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84年9月15日,绥中县大X口水库管理处与绥中县X村民委员会联合申办成立了绥中县X镇满井砖厂。双方约定绥中县X村民委员会提供村X村委会所有)做为砖厂用地。合营期间,前五年保证土源、不提取费用,后五年提取5%做为土源补偿费,十年后不再提取补偿费,大风口水库提供建厂设备投资。每年按产值的8-10%提取折旧费,分五年收回,五年后,双方资产归双方共有,设备维修与保养,由生产中支付。砖厂积累资金按每年纯利润2-3%提取(积累资金属双方共有,不参加分配)。砖厂所得利润,双方平均分配,债务双方均摊。协议期限十年,即自1985年至1994年末。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绥中县X村民委员会提供非耕地20亩为砖厂用地,大风口水库则提供了人民币14.1万元及部分设备做为砖厂的资金。1998年8月17日,大风口水库将与满井村联营砖厂属于自己的50%股份转让给原告杨某所有,其转让协议约定,该股份转让金为人民币1.5万元,1997年底前属于大风口水库的债权债务全某归杨某承担。该砖厂现有的土地、窖某、坯场、工作台等占地一切不变,均由满井村与杨某共同使用。该转让协议经被告满井村委会同意后,杨某与满井村委会开始合营砖厂。另查,1、自1993年至1997年间,满井村共收取承包费290923元,大风口水库收取承包费35020元(承包费用中包括机器折旧等费用)。2、大风口水库与满井村委会联合建砖厂时,满井村委会以20亩非耕地作为联营资产投入,现该砖厂使用土地40亩已超出了原建砖厂时的被告投入,占用了被告所属的一组村民的土地。3、自1999年始,该合营砖厂承包给第三人张某某经营。承包合同一年一订,承包金也一年一确定。2000年承包金5.5万元,2001年为3.5万元,2002年至2003年承包金为每年3万元。因涉及到村委会决定用承包金的一部分对占用一组村民土地进行补偿,原告对2001年至现在的承包合同予以抵制,未亲自参加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对被告单方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亦不认可。由于原告拖欠他人债务,2000年—2001年杨某应得承包费3万元被刘某、张某忠、张某某等债权人从砖厂直接提取,2002年—2003年承包费1.5万元被绥中县人民法院提取。4、京沈高速公路下道占用土地补偿,现有证据只有满井村提供的10080元,经原告提供证据线索,但未能查实有原告所诉补偿数额,且具体的补偿项目亦不详。

该判决认为,原告所诉请求之终止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因原告对被告主持与第三人签订砖厂承包经营合同时以内部承包费分配问题对外发包,同时对被告主持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侵害其合法的民事权益。被告作为股东之一为了维持砖厂的正常生产而以砖厂名义对外发包,其行为属合法行为。因而,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求之给付1993年至1997年被告所得承包金290923元中应有大风口水库应得的88793元。从被告与大风口水库对其砖厂的承包合同及该砖厂吴斌等人的证实看,每次被告与大风口水库都在砖厂对外承包时确定给付联营各方应得的承包费金额,说明在处理砖厂发包时双方对各自应收取的承包金数额已有约定,不存在被告多次收取承包金,侵占大风口水库应收取承包金份额问题。因而,原告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求被告给付京沈高速公路下道,占地补偿问题,因依原告提供的证据线索,本院未能查实被告曾收取补偿费75080元。有证据证明的被告只收取了补偿费10080元,同时又没有证据证明该补偿费系对占用砖厂土地的补偿,因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请求被告给付2000年至2003年承包费一半即11万元的问题。因2000年到2003年承包费总额仅为15万元,并非如原告所诉的22万元,原告提出被告发包时承包费过低,应按每年5.5万元发包,因其没有提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承包费过低的问题。同时,被告与大风口水库在联营建砖厂时投入的土地资源共20亩,现该砖厂使用土地已经超出了企业登记注册时的20亩,对超出的土地使用需进行选用或对其进行补偿,因该联办砖厂对土地未进行征用,所以被告决定对砖厂多占用的土地予以补偿是合法的,只是补偿数额应由联营及被占用土地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裁决,因此,该联营各方应在对被占用土地一方补偿后再进行分配承包费的份额是合法的。现2000年至2003年被告以联营砖厂的名义对其一组村民每年补偿1.5万元,余额联营各方平均分配,其作法合理,但如原告对补偿数额有异议,可另行找有关部门裁决。从现有证据看,自2000年至2003年被告已分得了承包费4.5万元,此款原告未得到的原因,是原告拖欠他人债务,该款被他人和绥中县人民法院提取,如原告对其他债权人和人民法院提取有异议,可另行通过诉讼或提出执行异议解决。原告提出请求被告给付2000年至2003年承包费一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砖款1000元,因原告尚欠被告承包费未付,双方已表示相互抵消,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承包砖厂期间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因而该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再审本案,作出(2006)绥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绥中县X镇大安砖厂(前身为前一镇满井砖厂),系大风口水库和满井村的联营企业,双方签订《大风口水库、满井村合营办砖瓦场协议书》第一条一款规定:“满井村X村北大沟非耕地(村委会所有)作为砖厂用地……”,已明确表明满井村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为联营条件的一方,而其所提供的土地是位于北大沟土地性质为非耕地,由此满井砖厂后期所占用的20亩非耕地、20.5亩坡耕地不属满井村投入,而为满井砖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占用,其联营各方应在支付占地补偿费等费用后再分配盈利。故杨某作为大风口水库的联营权利义务继受人认为满井砖厂占用土地全某为满井村X村民占地补偿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葫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并无矛盾之处(该案系杨某以满井砖厂名义向绥中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件)。1984年8月,满井砖厂在绥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在工业企业开业申请表中填写占地面积为荒沟20亩,1988年5月10日,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征用土地批复,批准该砖厂使用土地数量为60.5亩(其中荒地40亩、坡耕地为23.5亩,多出3亩还耕)。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维持(2003)葫绥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2009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09)葫立二民监字第

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

本院提审后作出(2010)葫审民提字第00002-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时追加绥中县大X口水库管理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作出(2011)绥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另查明,1988年至1993年间,库、村联营双方将满井砖厂发包给本村村民刘某善、杨某合伙经营,年承包费6万元。经库、村约定,此期间从所收承包费中每年提取1.35万元作为一组村民占地补偿费用。1993年至1997年,砖厂仍由其二人承包。对收取的承包费,库、村进行了分配,大风口水库当时未提出异议。杨某购买大风口水库股权后,与村协商,于1999年4月18日将满井砖厂租赁给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经营,租赁期限二年(至2000年12月31日),租金7万元,村、杨某分得3.5万元。此后,绥中县X镇满井砖厂更名为绥中县X镇大安砖厂。2001年春,因砖厂管理和一组村民的占地补偿费分担问题,杨某村发生争执,杨某绝到场与村共同发包签订合同,无奈,为避免季节性损失和平衡一组村X村委会作出单方发包和占地补偿决定。对此杨某提出异议,并于2003年3月8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绥中县人民法院曾作出(2003)葫绥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但问题依旧未能彻底解决。2004年,绥中县X村民委员会更名为绥中县X村民委员会。

该判决认为,大风口水库与满井村委会签订的联营合同,征占土地应为20亩,但绥中县土地部门核查的实际占地为63.5亩,其中耕地为23.5亩。砖厂的占地已经超占23.5亩,且按原始联营协议的年限应退耕还田,不准超期占用。在1988年至1993年砖厂经营期间,刘某善、杨某每年上交的承包费,其中均在承包合同中写明有1.35万元的一组村民的土地补偿款,作为承包人之一的杨某应清楚,同时大风口水库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对杨某提出的一组村民占地不应由本人分担的观点不予支持。砖厂股份转让协议规定,杨某享有大风口水库1997年底以前在砖厂中的债权债务。杨某为满井村欠大风口水库承包费88793元,但经查大风口水库及原满井村往来账中关于1993年至1997年间收取承包费情况,收取的34.6万元已经库、村协商后进行了分配,库方未提出过异议,杨某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某主张某井村返还其四年砖厂承包费15万元一半即7.5万元的观点,如前所述杨某应分得的7.5万元中,有3万元用于一组占地补偿,有3万元用于偿还债权人刘某、张某忠、张某某债务,另有1.5万元被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提取,该主张某院不予支持。对杨某提出平分高速公路占地补偿75080元的观点,因未查清有砖厂占地的补偿,该观点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再审诉讼费500元均由杨某承担。

杨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在1993年之前的承包合同中,已写明对村土地补偿的问题。而该案的事实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以前的承包合同中有此规定。且联营建砖厂协议已写明,“十年后不再提取补偿费”。上诉人取得50%股权的时间是1998年8月17日,早已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如再次提取对一组村民进行土地补偿,显然是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关于砖厂用地。1984年建厂时批准占地20亩,1988年经绥中县政府、绥中县土地管理局对建厂后生产占地核定为60.5亩,占耕地23.5亩,并发给绥政地字(1988)X号《征用土地批复》。该批复指出,占用的23.5亩耕地待晒坯场扩大后,应退出耕地还田,不准超期占用。说明晒坯场扩大的义务在被上诉人一方,只有被上诉人提供40.5亩非耕地作为晒坯场后才能退耕还田。而且,仅用20亩土地也不可能成立砖厂。3、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请求满井村给付大风口水库1997年前承包费88793元的问题。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上诉人取得大风口水库1997年前的债权债务,理所当然取得其债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井山村应返还上诉人应得利益7.5万元中,用于土地补偿给付一组村民的3万元。5、关于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数额及位置问题。当时的村领导张某森已证明高速公路占用了砖厂的土地并进行了补偿,一审法院却以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井山村委会答辩称,联营建砖厂时要求村上出20亩地,后来增加到60亩,占用了一组村民的耕地,所以进行补偿。上诉人与大风口水库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然进行了公证,但村上对第七条不认可。关于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占用的是一组村民的土地,与砖厂无关。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大风口水库答辩称,1998年将联营砖厂水库的股权转让给杨某属实。联办砖厂时投资14.1万元,后来实际投资29.1万元,对股权转让后的事情不清楚。

本次二审在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查明,1984年9月15日,原满井村与大风口水库签订联营建满井砖厂协议书,约定村提供非耕地20亩,建砖厂所需资金由大风口水库承担。大风口水库开始投入资金14.1万元,后来增加到29.1万元。满井砖厂在1984年8月26日砖厂办理工商执照核准时的占地面积是村民委员会的非耕地20亩,1988年5月10日的征用土地批复核定面积为60.5亩,其中又占用村民的非耕地20亩,占用坡耕地20.5亩。1998年8月17日,大风口水库征得井山村同意,将其对砖厂50%的股份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归杨某所有,并于同日在绥中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大风口水库未提供转让时涉及的债权债务。1999年至2003年,杨某应得承包费4.5万元,被债权人提取3万元,被法院执行1.5万元。由于井山村每年从砖厂的承包费中提取1.5万元给一组村民土地补偿,余款由股权人平均分配,对此,杨某不同意,所以从2002年起,杨某拒绝参与砖厂的对外发包,对外发包是由井山村单独进行的。2004年,满井村X村民委员会。满井砖厂于2009年更名为井山砖厂。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某请求井山村给付从2000年至2012年的各种费用计433326元。其中承包费31.75万元,误工费2.6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名誉损失费2万元,诉讼费及上访交通费1982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取得大风口水库的股权时应使用的土地是20亩还是60.5亩,对占用一组村民的耕地应否进行补偿。杨某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标明的使用土地是60.5亩,且进行了公证,所以对村民的补偿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砖厂实际占用的土地是60.5亩,其中占村民的非耕地40亩,耕地20.5亩,与当初联建砖厂时约定的20亩增加了40.5亩且有20.5亩耕地,杨某对此无异议。现砖厂实际占用的60.5亩土地仍由砖厂使用,井山村委会未主张某回,所以股权转让协议与砖厂的实际占地并不矛盾。砖厂占用了村X村民进行补偿合理合法。杨某认为即使补偿也应从村里所得的承包费中补偿的观点,因占用土地的受益人是杨某和村X村民委员会单独承担显失公平,故该主张某予支持。杨某诉称的联营协议中已约定十年后不再收取补偿费的问题,审理后认为,十年后不再收取补偿费是指约定的20亩非耕用地,不应约束后来占用的增加用地,故该主张某予支持。杨某取得砖厂50%的股权后,从2001年起,对给予村民土地补偿费有意见,拒绝参与和井山村对外发包砖厂的事宜,形成了井山村委会单方对外发包的事实。审理后认为,杨某对给予村民补偿有意见,双方应协商解决,不应放弃参与经营的权利。因其不参予对外发包与经营,故认为2001年以后的承包费过低不予支持,责任自负。1998年,杨某与大风口水库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1997年前的债权债务全某由杨某承担。经查,杨某未替大风口水库偿还过债务,大风口水库也未向杨某提供具体的债权,故杨某请求井山村委会给付欠水库承包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高速公路是否占用了砖厂的土地,是否进行了补偿。经查,土地补偿分为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和地上附属物的补偿,审理中,杨某不能提供高速公路占用土地情况及补偿情况,只提供张某森的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该上诉意见无法支持。综上,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洋

审判员唐某刚

代理审判员席贺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伊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