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务农,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安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在“指湖坛路”山场有自留山,因其要在该自留山上造林,2009年12月下旬,其持已办理的6立方米马尾松自用材采伐许可证,用油锯将该自留山上的马尾松树全部砍倒,并制成2米长松原木销售给陈匀玖,陈匀玖在将木材运往安福县工业园区和兴木业公司销售途中被安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被告人喻某某在“指湖坛路”自留山上采伐马尾松树98株,折合立木蓄积40.786立方米,其中办理采伐立木蓄积10立方米,允许误差5%,超数量采伐立木蓄积30.286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主动到安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邹XX、罗XX、李XX、易XX、唐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鉴定结论及安福县森林公安局对喻某某滥伐林木数量的计算说明;书证:江西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扣押物品清单、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