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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五上诉人与吴某、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甲,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胜,崔俊涛,开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乙,男,1940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女,1943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丙,男,1999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丁,男,2008年生。

上诉人赵某乙,杨某、赵某丙、赵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又名吴X),男,1971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通许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赵某甲等五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某、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通许教育建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出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胜,崔俊涛,被上诉人吴某、通许教育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8月21日上午,赵某甲在通许教育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四楼进行外墙粉刷作业时,悬空脚手架所用吊壶失灵,致使赵某甲从高空坠落。经通许县人民医院诊断为2、3椎体骨折合并脊髓损失、左侧跟骨骨折。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手术腰部内固定、腿部内固定,住院治疗111天,被告通许教育建筑公司结清了医疗费。2010年6月21日,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二次手术,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8809元。经法院委托,2010年9月19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甲伤残等级做出评定,赵某甲伤残等级为七级,鉴定费用为1000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赵某甲因受伤致残持续误某,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0年9月18日),应为1108天×4806.95元/360天,即x.72元。赵某甲前后住院128天,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照每天10元计算,该三项费用分别为1280元。赵某甲伤残评定等级为七级,伤残系数为40%,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40%,即x.6元。赵某甲兄妹4人,赵某甲受伤致残造成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赵某乙生活费损失为3388.47元/年×(20年-10年)÷4×40%,即3388.47元;杨某生活费损失为3388.47元/年×(20年-7年)÷4×40%,即4405.1元;赵某丙生活费损失3388.47元/年×(18年-11年)÷2×40%,即4743.86元;赵某丁生活费损失为3388.47元/年×(18年-2年)÷2×40%,即x.10元。此外,一审查明赵某甲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地为通许教育建筑公司承建工地,当时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吴某(无相应资质),赵某甲为吴某雇用的施工人员。2007年12月10日,通许教育建筑公司(甲方)与吴某(乙方)关于赵某甲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一次性将赔偿乙方贰万伍仟元整作为一次性了结,如今后出现任何情况,甲方概不负责”,协议约定款项x已经给付赵某甲。

一审认为,赵某甲在吴某和通许教育建筑公司工地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受伤致残是事实,赵某甲对自身损害没有过错,吴某对其雇员赵某甲所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许教育建筑公司作为职业建筑公司,明知吴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吴某,对赵某甲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赵某甲的医疗费8809元、护某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4元,吴某应予以赔偿,对赵某甲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没有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赵某甲误某x.72元,起诉要求x.55元,法院支持x.55元。赵某甲主张某神损害赔偿x元,数额明显过高,综合考虑赵某甲的伤残状况以及本某经济状况,酌定赵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x元.通许教育建筑公司与赵某甲不存在雇佣关系是事实,但是其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吴某,依法应同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通许教育建筑公司主张某某伟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对通许教育建筑公司辩称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不应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某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故本某的审理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对于吴某和通许教育建筑公司辩称赵某甲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一次性了结,并签有协议的抗辩,因该协议为一审中两被告所签,只能在两被告也就是吴某和通许教育建筑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并且协议赔偿数额同赵某甲实际所受各项损失相比明显失当,不能以此作为对赵某甲的抗辩。对于已经给付赵某甲的x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吴某赔偿赵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5元,扣除已经给付的x元,下余x.15元,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赵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47元;赔偿原告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01元;赔偿原告赵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4743.86元;赔偿原告赵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x.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44元,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三、驳回五原告对二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向本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的相关赔偿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误某为x元、护某为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40元、营养费为3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2、本某、二审诉讼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结果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从责任到赔偿数额让被上诉人承担的均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某实一致。

本某认为,上诉人赵某甲在施工中摔伤致残,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赵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过低,本某认为,上诉人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提出了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数额,本某不予支持,同时认为,一审在认定上述几项费用时综合考虑当地情况作出的判决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某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法院将依据当事人请求数额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依法判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五上诉人承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石林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喃(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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