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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湖南省洪江市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天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申怀艳、李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琼芳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凌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2000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凌某主动承担原告周某某借给杨继春的50000元的偿还义务。同时由被告凌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170000元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年利率为50%。但被告凌某出具借据后一直未还款。原告周某某多次向被告凌某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凌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按月利率3分5厘计算)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凌某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的情况;

2、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凌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洪江市龙标硅业恒茂治炼厂宿舍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凌某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1日,被告凌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2000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凌某主动承担原告周某某借给杨继春的50000元的偿还义务。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7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年利率为50%,但被告凌某出具借据后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凌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20000元并自愿承担杨继春向原告周某某的借款50000元的偿还义务,被告凌某应偿还原告周某某总计款项17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率的约定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5.4%,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年利率以21.6%计算为宜,对超出该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9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45元,被告凌某负担5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天满

人民陪审员申怀燕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琼芳

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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