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祁某、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1日,被告祁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因资金紧张,却迟迟未尽还款义务。被告康某与祁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祁某、康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祁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祁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借款及利息;2、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商丘市公安局水池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祁某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康某与祁某在债务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祁某、康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21日,被告祁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何某轮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于人民路工程开发建设,2006年3月21,祁某。
同时查明:债务存续期间,康某与祁某系夫妻关系;何某轮即本案原告,何某轮与何某某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祁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据此主张权利要求祁某偿还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祁某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借条并未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仅对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的利息予以支持;债务存续期间,被告康某与祁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和举、质证权利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康某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祁某、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付磊
审判员庞万里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雪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