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64年4月25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禹州市浅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24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5月份,被告冯某某因经营面粉厂购买我价值x多元的小麦,当时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冯某某在收货后拒不付款,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冯某某仅支付7000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冯某某清偿我小麦款x元及违约损失。
被告冯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明被告冯某某拖欠原告李某甲小麦款x元。
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某某因经营面粉厂业务,与原告李某甲存在着买卖小麦的业务往来。2008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冯某某尚欠原告李某甲小麦款x元,被告冯某某为原告李某甲出具“下欠建伟现金x元(壹万圆整)”的欠条一份。后因原告李某甲向被告冯某某主张权利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立据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应当偿还此债务。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冯某某支付违约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从原告李某甲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2009年12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货款x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暂由原告李某甲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由被告冯某某一并支付原告李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审判员:李某奇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