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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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7月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戚某某,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文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爱梅、周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志国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窜至展辉医院住院大楼工地X楼盗窃钢管扣子,被巡视的戴某某发现,戴某某抓住张某,张某为了逃跑,从地上捡起一个砖头多次砸在戴某某左手手臂上,致戴某某左手臂受伤。随后赶来的群众将张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九条、第二某六十三条、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二某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法律的适用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盗窃数额不大,是偶犯、初犯,其家庭特别困难,其妻子患乳腺癌,女儿有肢体残疾,都没有劳动能力,需要被告人的照顾,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窜至展辉医院住院大楼工地X楼盗窃钢管扣子,被正在巡查的工地看守员戴某某发现,戴某某用手抓住张某,张某为了逃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数次砸在戴某某的左手手臂上,致戴某某左手手臂受到轻微伤害。随后赶来的工地上的工人们将张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戴某某于2011年6月18日中午在展辉医院住院大楼工地上抓住一个盗窃钢管架扣环的人,那个盗窃者用砖头将戴某某的手臂砸伤了;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领条,证明张某盗窃钢管架扣环33个,实施盗窃作案工具扳手一把,殴打戴某某的红砖一块;

4、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明戴某某于2011年6月18日中午在展辉医院工地上巡查时,在六楼发现张某用扳手拆钢管架,盗窃钢管架扣环,对其实施抓捕时,张某从地上捡起一个砖块砸伤戴某某的左手手臂的情况;

5、照片,证明张某使用扳手盗窃钢管架扣环、用砖块砸伤戴某某的情况;

6、病某、诊断书,证明戴某某的伤为左前臂多处擦伤;

7、张某的供述材料,张某供认自己在展辉医院工地盗窃钢管架扣环,为逃脱抓捕,使用砖块砸了戴某某的手臂;

8、悔过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承认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服法;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10、辩护人提交的证明、报告及残疾证,证明被告人的妻子患有严重疾病,女儿肢体二某残疾,被告人是初犯,有悔罪表现,部分村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本院对其比较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九条、第二某六十三条、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某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某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杜文池

人民陪审员周爱梅

人民陪审员周艳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某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某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某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某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某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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