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75岁,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男,45岁,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乙,女,1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9岁,汉族,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女,45岁,汉族。
原告何某某等人与被告魏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5)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魏某某,并撤去对吴××的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张××经吴××推荐仙妮蕾德能治疗各种疾病后,就在吴××的带领下,到南阳被告魏某某的美容商行购置保健品仙妮蕾德服用。服用后不久出现头痛、呕吐、身上浮肿等不良反应。被告说这是正常排毒现象,要求继续服务。在吴××的带领下,多次到南阳被告美容商行购买此保健品服用。张××出现更严重的不良反应被送往云阳红阳厂职工医院抢救治疗,于2004年8月23日抢救无效而死亡。2004年8月24日,吴××、魏某某到我家就赔偿一事进行协商达成意见。后二人不照面,问题无法得到解决,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协议赔偿我方死亡等各项损失3万元,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4年8月24日双方就赔偿一事所达成的协议一份。
2、死者张××在红阳厂住院病历一套6页,说明张××死亡原因为风湿性心脏病。
3、“仙妮蕾德产品的特点及服用后身体保健好转反应”的有关资料一套共计26页,说明服用该产品后身体会出现头痛、头晕、呕吐等反应,以及对于各种心脏病,包括风湿性心脏病均可服用此产品。
4、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的“内科诊疗学”关于风湿性心脏病的特征,如胸痛、气短、呼吸困难、恶心、呕吐等。
5、2004年11月14日人民法院报关于“患者服药出现不良反应厂家应承担”的报道一篇。
6、郭××、王××、朱××、陈××、张二×、陈二×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吴××介绍仙妮蕾德产品能治疗各种疾病,对风湿性心脏病疗效好。
7、云阳派出所提供的原告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死者张××的户籍证明各一份。
8、原告方在被告的美容商行所购买的“仙妮蕾德”产品积分凭证二份,以及服用五保粉等该产品的外包装袋12个。
被告在本庭中未予答辩,原审中认为张××之死与我商行所售保健品没有关系,原告所诉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之诉。
被告魏某某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仙妮蕾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各一份。
2、魏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各一份。
3、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评价书、卫生学评价书各一份。
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进口保健食品批准书一份。
本院调取证据:
1、2005年5月25日对杨××的调查笔录。
2、对崔××调查笔录。
证实死者张××住院时情况。
3、2010年4月20日对白子鄂××、杨××调查笔录,证实魏某某去向不明。
4、2010年4月20日法院调取南阳市明圣养生美容用品商行工商档案一套,证明系魏某某个体工商户。
5、2010年4月20日调取魏某某户口情况,证实居住情况。
经庭审质证,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何某某系死者张××的母亲,刘某甲系死者丈夫,刘某乙系死者女儿。2004年5月份,经吴××的介绍,仙妮蕾德产品能治疗各种疾病,而死者张××生前患有风湿性心脏病。吴××带领原告刘某甲到南阳市被告魏某某处购买所销产品仙妮蕾德,让其妻子张××服用。被告魏某某的美容商行是营销仙妮蕾德产品连销店,并办有个体经营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其发给原告方使用的仙妮蕾德产品的资料上介绍:使用该产品后,“好转反应通常在3-7天内出现,持续2-4天后停止。轻度的好转反应包括困倦、轻微腹泻、搔痒等。严重的好转反应包括头痛、头晕、发烧、湿疹、关节痛、血压上升、气喘、呕吐等。人们可以通过好转反应的强弱,持续时间的长短,自我测试一下身体状况如何。好转反应愈强的人应反省自己过去的健康状况。好转反应期间,正是新旧交替,阳长阴消的关键时刻,不应当停止食用仙妮蕾德产品,但可以在食用上稍作调整,具体作法请教推荐人”。该产品中的“五宝”,可治疗各种心脏病,包括风湿性心脏病。而风湿性心脏病的病状通常表现为:胸痛、胸闷、气短、心慌、眩晕、皮肤潮红、呼吸困难、紫绀、血压下降、心律失常,昏迷、恶心、呕吐、腹痛、腹泻、身上水肿等。原告刘某甲之妻张××生前患有心脏病,服用该产品后,身上出现不良反应,头痛、头晕、呕吐、全身浮肿等。原告将此反应告知被告魏某某和吴广梅,被告看后认为这是正常的排毒现象,要求张××继续购买此产品让张××服用。继而又出现不良反应。2004年8月22日,原告方将张西霞的病情告知吴××,吴××与魏某某到原告家中为其抹了一种油剂,因张西霞病情严重被送往红阳厂职工医院治疗。入院时其病情记载为:近一月病情反复,自停西药,服用外购药物具体成分不详,病情加重,恶心、周身浮肿,平卧不能,呼吸困难、语言不连贯,皮肤分布斑状色等。因病情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8月23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风湿性心脏病。张××死后第二天,被告魏某某与吴××到原告家协商解决此事,双方达成协议内容:张××因服用明圣保健品死亡赔偿一事,这个问题私了,明天,最迟后天解决。钱的问题,至少三万元,也在明天或后天一块解决。立字为据,××代笔。魏某某签名按指印,担保人吴××签字按指印。2004年8月24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魏某某回南阳后不履行协议,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死者张××曾患有风湿性心脏病,在吴××介绍被告魏某某销售的产品仙妮蕾德能治疗该病,原告刘某甲购买该产品并按其规定让其妻服用,服用后出现不良反应。被告称按其产品的叫法称其为“好转反应”,要求其继续购买服用。原告刘某甲又多次前往被告处购买该产品。因张××服用后病情严重而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张××死因为风湿性心脏病,但张××服用被告销售的保健品后表现出来的症状与该产品所表述的“好转反应”基本一致,且有症状以后,被告认为是正常的现象而要求继续服用延误了对张××的医治,且张××死亡的第二天,被告魏某某与吴××到原告家就赔偿一事所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被告魏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方在原审中称协议是在原告方胁迫下所签的理由,因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方又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协议赔偿给原告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3万元。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志钦
审判员赵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