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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诉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龙某诉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至6月,原告分5次向被告承建的鑫苑景园工程供应价值x元的水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与被告无关;2.原告实际已经从项目部收取了该部分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与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项目是由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最后一页签章处有亚太公司委托代表人周德建的签名;2.证明一份及收到条五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x元未付。

上述证据经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即使是真实的原告已经从项目部领取过水泥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从项目部领取了该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股东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德建等三人承包项目部的事实;2.自愿退股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由周德建等三人承包,责任由该三人承担;4.收到条2张,证明即使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货了,该货款也早已结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该股东认定书为内部协议,对外无效,且该证据可证明周德建为该项目负责人;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承包书证明的是内部承包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该判决并未生效;4.对两张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含原告诉请的欠款,被告所出具的欠款证明日期在后,并有相关收条予以印证,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对其项目部实施了管理,否则不可能提交这两张收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12月5日,李林涛与周德建、刘恒斌签订《鑫苑•景园工程项目股东认定书》1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鑫苑•景园工程项目;承建单位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召集人,股东主管周德建;资金来源实行股份制,确定6股,每股50万元,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缴纳了工程项目承包认定保证金的人员即为本工程项目的股东,利益风险按认定的投资比例共享共担。李林涛及周德建、刘恒斌3人均认定股权100万元、签名确认。

2008年2月26日,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与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鑫苑•景园项目多层18#-25#楼工程(第Ⅳ标段),合同价款共计2620万元。

2009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鑫苑•景园项目部订立供应水泥的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水泥,单价280元。后原告分5次向被告供应水泥149.2吨,经双方结算,于2009年6月16日,被告鑫苑•景园项目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收到龙某送水泥伍车壹佰肆拾玖点贰吨单价280元149.2×280元=x元合计肆万壹仟柒佰柒拾元整经手刘恒斌属实李庆光2009年6月X号”。现原告货款仍未得到清偿,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曾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2009年5月31日,向被告项目部出具收到水泥款x元、x元的收到条各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工程项目部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鑫苑•景园工程项目部履行供货义务,鑫苑•景园工程项目部下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并向其出具加盖有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工程项目部公章的欠款证明一份,故鑫苑•景园工程项目部应当向其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鑫苑•景园工程项目虽系李林涛、周德建、刘恒斌3人合伙出资设立,但该项目部系为承建亚太公司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且已实际承建了亚太公司的承包工程,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已经从项目部收取了该部分货款,并出具收条两张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3月17日和2009年5月31日,该两张收条在2009年6月16日,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拖欠货款x元的证明之前,故对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某货款四万一千七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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