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曾用名曹某书。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说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三天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推拖。2008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讨要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x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2008年5月份司国和接下工程,原告找到司国和说要参与该工程,如需要钱可以找原告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就是原告参与工程投资的款项。另被告虽然出具了欠条,但其仅仅是该款的经手人,实际是用在工程建设当中,被告只同意部分支付投资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12月29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欠条并非原告所说的欠款,该款项实际是原告曹某某参与金鑫花园建设的投资款,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只是作为该款的经手人,证明原告曹某某投资了x元,只是起一个证明作用。如果是借款被告王某某应该出具借条而不是欠条,因此原告曹某某作为投资人,在工程亏损的情况下,不应该再向被告王某某索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9月份,被告王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曹某书现金(x)壹万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x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该借款。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系欠条的经手人而非借款人,该款实际上是投资款而非借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一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