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攸县城区攸州大道东风商住一号楼。
负责人谭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为进行调解、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醴陵市泰山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无业,住(略),系原告谢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福建省泉州市宝树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住(略),现住(略),系原告谢某某之子。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参与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攸县人,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X乡宁家坪市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攸县人,司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人民法院(2010)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在被上诉人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的湘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甲、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损失x元。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在被上诉人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的湘x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张某甲、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损失x元,因被上诉人李某某已先行赔付了x元,故该款x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放弃对差额x元的权利主张。
三、上述应支付的款项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在2010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未支付,则被上诉人张某甲、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上述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对湘x车辆本案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终了,各方当事人不得再就本案的事实向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曹阳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