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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7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曹某婧,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常因琐事生气。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曹某婧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月;(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XX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后女儿曹某婧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让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合计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农历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曹某婧,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曹XX给付原告张某见面礼6000元,彩礼金x元。原告婚前财产:棉被四双(其中一双原告已带回娘家)、太空被3双(原告已全部带回娘家)。被告婚前财产:“新蕾”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海尔”25 T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壁挂式空调机一台,“意法”电热水器一台,四组合衣柜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单人沙发一对、三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梳妆台各一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原告张某提出离婚,被告曹XX同意,对于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曹XX给付原告张某彩礼金合计x元,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曹某婧,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金不宜再行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张某婚前财产:棉被四双(其中一双原告已带回娘家)、太空被3双(原告已全部带回娘家)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新蕾”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海尔”25 T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壁挂式空调机一台,“意法”电热水器一台,四组合衣柜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单人沙发一对、三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梳妆台各一个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之女曹某婧由于尚处于哺乳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因此在原、被告离婚后,曹某婧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更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故曹某婧宜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曹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女曹某婧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曹XX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从2011年6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子女抚育费总额。

三、原告张某婚前财产:棉被四双(其中一双原告已带回娘家)、太空被3双(原告已全部带回娘家)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新蕾”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海尔”25 T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壁挂式空调机一台,“意法”电热水器一台,四组合衣柜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单人沙发一对、三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梳妆台各一个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割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方保利

审判员秦献忠

代理审判员叶海宽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姚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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