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所在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银行职工,住资兴市X银行,特别授权。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原住资兴市X村馨颐花园,现住址不详。
被告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原住资兴市X村馨颐花园,系被告李X之子,现住址不详。
法定代理人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原住资兴市X村馨颐花园,系被告何X之母,现住址不详。
被告何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原住资兴市X村馨颐花园,系被告李X之女,现住址不详。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原住资兴市X路,现住址不详。
原告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李X、何X、何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李X、何X、何XX、李XX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李X、何X、何XX、李XX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李X、何X、何XX、李XX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李X、何X、何XX、李XX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明确的姓名、性某、年龄及住所。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被告的住所详址,属没有明确的被告,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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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黄荣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