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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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欧某离婚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欧某。

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因与原审原告欧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财产分割部分作出的裁判,向检察机关申诉。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郴检民抗[2010]X号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曾国萧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亚红、薛革平参审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对本案的财产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玉香担任记录。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令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松出庭。原审原告欧某,原审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审原告欧某与原审被告吴某请求本院给予两个月的庭外调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4日,原审原告欧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9月24日与原审被告吴某结婚,1996年原告开始做副食生意,1999年办了鞋店,1999年至2002年承包了药材公司,2004年经营万顺汽车有限公司销售汽车,2004年开办了佳佳饭店,2005年以后经营银河歌厅。十多年下来,原告通过做各种生意为家庭积累了丰厚财产,购买了四套房产、一个门面,还有两辆小车。在此期间,被告还将数十万元现金借给别人。原告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四套房产、一个门面,两辆小车、歌厅收入、门面及房屋租赁收入、他人借款215000元)共计价值(略)元的50%即842300元归原告所有。

原审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共有的不动产只有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住房和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门面。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住房是被告父母出资兴建并赠予被告个人的,是被告个人财产。在郴州市X路龙庭公寓按揭的住房和在郴州市X路延伸段华润丽景认购的住房只享有合同债权,而不是所有权。关于某款,原、被告双方共有存款315000元,原告于2007年7月取出135000元,于2007年11月2日取出180000元,存款均被原告隐瞒、转移。原告负责经营的银河歌厅收入12.4万元在原告处。原告所称的门面和住房租金,用于某付了按揭房款和计划生育罚款。原告所称的李成等人借款都已还清,全部用于某支付郴州购房房款。原、被告为了家庭生产和生活,共负债230000元,请求法院公正处理本案。

原审查明,原告控制或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含取出现金)315000元,外运发展股票2700股。被告控制或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307000元(含取出现金),收回的借款215000元,在宜章县X镇X路县农行院内住房(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一套、位于某章县X区X路的住房(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一套,在宜章县X镇X路有50%所有权份额的门面(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一个,湘x号奇瑞车一辆、湘x号三菱车一辆。分居前,原、被告双方以被告名义在郴州市认购了两套住房,在郴州市X路龙庭公寓按揭的住房已建成交付使用但尚未办好产权证书,在郴州市X路延伸段华润丽景认购的住房尚未建成(已交了65000元预付款)。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中国农业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息87591元(利息算至2008年9月8日),欠宜章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64686元(利息算至2008年9月10日),欠中国农业银行宜章支行购房款32000元。此外,2007年9月3日在郴州市X路龙庭公寓以按揭方式购买的住房,购买时用该住房抵押向银行借款2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每月约须偿还贷款3000元。在郴州市X路延伸段华润丽景认购的住房,也须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欠的购房款。原、被告分居期间,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住房和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门面每月4400元租金,由被告收取。分居期间,被告已每月约支付在郴州市X路龙庭公寓的住房的购房贷款3000元,另支付了计划生育罚款29000元。本案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湘x号奇瑞车和湘x号三菱车分别作价28500元和25000元。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价值无法达成协议,本院委托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宜章县X镇X路县农行院内住房(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评估价为74900元,宜章县X区X路的住房(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评估价为151900元,宜章县X镇X路的门面(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评估价为593200元,郴州市X路龙庭公寓按揭的住房(尚未办产权证书)评估价为377351元。6月18日,原告持有的2700股外运发展股票价值为22572元(收盘时每股为8.36元)。

原审认为,被告在分居期间所收取的房租与其偿还的购房贷款及交纳的计划生育罚款大体相等,应视被告收取的房租已开支完,房租收入不能作为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除原、被告在郴州认购的两套尚未取得所有权的住房外,可认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有(略)元,其中原告现控制和管理的财产价值有337572元(银行存款315000元、股票22572元),被告现控制和管理的财产价值有(略)元(银行存款307000元、收回的借款215000元、湘x号奇瑞车28500元、湘x号三菱车25000元、宜章县X镇X路县农行院内住房74900元,宜章县X区X路的住房151900元、宜章县X镇X路的门面份额296600元)。由于某、被告对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本院根据双方各占一半和方便离婚后财产管理原则,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现控制和管理的337572元财产归原告所有,且被告应将其管理的在宜章县X镇X路的门面份额交原告所有,应从其控制的现金中分出84000元给原告。被告现控制和管理的财产,除应分割给原告的外,其余均归其所有。原、被告在郴州市X路龙庭公寓和在郴州市X路延伸段华润丽景认购的两套住房因未取得所有权,由于某方不能就房屋的处置达成协议,本案中不宜对房屋所有权归属作出处理。因这两套住房是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从便于某来财产管理和购房所负债务的清偿,本院酌情确定这两套住房离婚后由被告使用管理,待取得所有权后双方再分割该财产。由于某郴州的两套住房在被告处控制,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所欠县农行的借款、购房款及欠宜章县信用联社的借款均由被告负责偿还。当在郴州的两套住房取得所有权后原、被告分割财产时,应先将被告所偿还的共同债务扣除后再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判如下:“原告欧某已控制和管理的价值337572元财产(银行存款315000元、股票22572元)归原告欧某所有,被告吴某控制和管理的价值(略)元财产(银行存款307000元、收回的借款215000元、价值28500元湘x号奇瑞车、价值25000元湘x号三菱车、价值74900元宜章县X镇X路县农行院内住房,价值151900元宜章县X区X路的住房、价值296600元宜章县X镇X路的门面份额),除将价值296600元宜章县X镇X路的门面份额和84000元现金交原告所有外,其余的归被告吴某所有。被告吴某应交原告欧某的84000元现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被告欠中国农业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息87591元(利息算至2008年9月8日)、欠宜章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64686元(利息算至2008年9月10日)、欠中国农业银行宜章支行购房款32000元,均由被告吴某负责偿还;原、被告在郴州市X路龙庭公寓和在郴州市X路延伸段华润丽景认购的两套住房由被告吴某管理和使用,待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再处理,处理时应将被告吴某偿还的共同债务扣除后再分配。”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419判决认定吴某现控制和管理的财产价值有(略)元,其中银行存款307000元、收回的借款215000元,缺乏证据证明。1、判决认定吴某有银行存款307000元,证据不足。吴某在宜章县农行开户的个人帐户于2008年10月11日发生的现金存入30万元业务及当天发生的支取30万元业务,是刘某为便于某现而借用吴某的个人账户,让其朋友李天文从广州番禺大石农行将30万元汇到该账户上,当天刘某便通过邱某某和吴某领取了这30万元现金,这一事实有李天文、刘某、邱某某等人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判仅以吴某账户上在同一天发生过30万元款项汇进和取出的业务,即认定其有30万元银行存款,缺乏证据。2、判决认定吴某有收回的借款215000元,证据不足。在原审庭审中,欧某出具了7张借条复印件,这些借款时间是2002年至2007年7月间,也就是发生在2007年11月5日双方分居之前。这些借款是否在双方分居前已经收回并用于某庭开支,或者前笔借款收回后,是否再用于某一笔借,这些事实均未查明。欧某以借条复印件主张吴某仍占有收回的借款215000元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予以支持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吴某称,对于某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以及属个人的债权、债务,也应依法予以确认。其中争议的吴某出借的215000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的,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回的,吴某已将215000元用于某买门面,房产及生活开支。原审原告主张该215000元仍在吴某手里并要求分割是没有依据的。关于某某2008年8月存款条额307341元,其中有30万元是刘某的,付款人李天文、取款人丘景坤,收款人刘某均到庭证实上述事实,依法应予以确认。因此,这30万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原被告不能分割该款。

原审原告欧某在再审中辩称,一、关于某给李成等人215000元的借款问题。原审被告吴某在原审中承认有215000元借款已被其本人收回的事实,现在只是辩解这笔款已支付了购房款及一些生活开支。从原审被告吴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知,在郴州购买有二处房产:1、郴州市X路的龙庭公寓按揭住房一套,总房价为36万元;2、郴州市X路延伸段的华润丽景认购住房一套,只交了6.5万元预付款。二套房产已付款42.5万元(36万元+6.5万元)。为说明购买上述二处房产的资金来源,吴某在一审向法院提供一下证据:1、住房按揭合同一份,拟证明在郴州市X路的龙庭公寓的住房属按揭方式购买,2007年9月3日用此房作抵押向银行贷款25万元(见吴某的证据第34);2、申请人吴某向吴某峰等人借款9万元,用于某买郴州的住房(见吴某的证据第39);3、2007年4月30日,即在购买龙庭公寓的房产期间,吴某向信用社贷款6万元(见吴某的证据第38)。从以上吴某本人提供的证据可知,为购买郴州的二处房产,吴某已借款40万元(法院已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这样还不计算之前的家庭经营收入和有争议的数十万元银行取款,而购买郴州的二处房产支付的款额共计42.5万元。因此,原审被告吴某辩称收回李成等人215000元借款用于某买郴州的房产之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某审被告吴某在农行存款记录中307341元是否属于某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货币属于某殊的种类物,货币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人。如果不规范管理,一些人把巨额来历不明资金利用他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存取,势必助长洗钱、偷逃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为加强各类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管理,从源头上遏制洗钱、腐某、公款私存等违法犯罪行为。国务院发布第X号令于2004年4月1日施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根据实名制存款制度,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吴某有银行存款30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吴某在一审庭审陈述中,主张其中有30万元是刘某的钱,吴某取出后交给了刘某,现在又辩称此“30万元是李天文借原审被告的账户汇给刘某的,并且在进账的2分钟之内就被刘某派来的邹景坤取走了”。从调取的证据可知,银行记录的此30万元是“现存”、“现支”,并非是“汇”(见法院原审中调取的证据第45)。吴某在一审的陈述和抗诉申请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如果吴某现支有新的证据来证明此30万元系李天文汇给吴某,尔后被邹景坤取走,为何某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吴某作为农业银行的职工具有很好的便利条件调取此证据的。因此,一审认定原审被告吴某在农业银行存款307000元是属于某妻共同财产也是重事实、重证据的正确认定。综上所述,宜章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吴某为了规避法律,在一审判决后无正当理由不上诉,而直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不排除恶意申诉。原审原告欧某现带着年仅4岁的女儿寄住在娘家,与75岁的老母亲相依为命,因女儿年幼,原审原告无法外出打工,生活全靠姐妹的接济度日,因遭受吴某及其家人的殴打,精神恍惚,心神憔悴。吴某依仗其父曾是宜章农业银行行长、其本人及兄妹都在金融机构工作,有钱有权。如果再有检察院公权力的介入,从力量上更加优于某审原告欧某,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正常的诉讼程序。原审原告与吴某婚生一男一女,法院判决一个无经济收入的女人独自抚养4岁的女儿,吴某有固定工作仅抚养16岁的儿子,如今4岁的女儿抚养到18岁要14年,并且女儿未分得任何某产。对于某个明显偏向于某某的判决,原审原告无力应付此案,只盼望能平静生活。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及身心健康,原审原告欧某认为,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请求宜章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在本案原审期间,原审原告欧某控制或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含取出现金)315000元,外运发展股票2700股(2008年6月18日,原审原告持有的2700股外运发展股票价值为22572元)。原审被告吴某控制或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500004.08元(含取出现金),在宜章县X镇X路县农行院内住房一套(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价值74900元)、位于某章县X区X路的住房一套(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价值151900元),在宜章县X镇X路有50%所有权份额的门面一个(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价值593200元),湘x号奇瑞车一辆(价值28500元)、湘x号三菱车一辆(价值25000元)。在原审离婚诉讼分居前,原审原、被告双方以原审被告吴某名义在郴州市认购了两套住房,在郴州市X路龙庭公寓按揭的住房已建成交付使用但尚未办好产权证书,在郴州市X路延伸段华润丽景认购的住房尚未建成(已交了65000元预付款)。原审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中国农业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息87591元(利息算至2008年9月8日),欠宜章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64686元(利息算至2008年9月10日),欠中国农业银行宜章支行购房款32000元。此外,2007年9月3日在郴州市X路龙庭公寓以按揭方式购买的住房,购买时用该住房抵押向银行借款2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每月约须偿还贷款3000元。在郴州市X路延伸段华润丽景认购的住房,也须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欠的购房款。原审原、被告分居期间,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住房和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门面每月4400元租金,由原审被告吴某收取。分居期间,原审被告吴某已每月约支付在郴州市X路龙庭公寓的住房的购房贷款3000元,另支付了计划生育罚款29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原审被告吴某有银行存款307000元、收回的借款215000元”。关于某审被告吴某的银行存款问题,根据原审提取的原审被告吴某在离婚前近两年在银行的存取款记录,原审被告吴某在2007年5月17日现存50万元,存款余额为500004.08元,且该存款分别以数万元的不等数额多次支取、存入,结合原审双方及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中的其他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吴某放贷的事实,原审被告吴某一直有50万元左右的存款(放贷的流动支金),本院再审认定原审被告吴某有存款500004.08元。故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中关于“判决认定吴某有银行存款307000元,证据不足。吴某在宜章县农行开户的个人帐户于2008年10月11日发生的现金存入30万元业务及当天发生的支取30万元业务,是刘某为便于某现而借用吴某的个人账户,让其朋友李天文从广州番禺大石农行将30万元汇到该账户上,当天刘某便通过邱某某和吴某领取了这30万元现金,这一事实有李天文、刘某、邱某某等人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判仅以吴某账户上在同一天发生过30万元款项汇进和取出的业务,即认定其有30万元银行存款,缺乏证据。”的抗诉意见与本案本无多大关联。关于“收回的借款215000元”的问题。原审以借条的复印件(原审中证据12)及“但其主张是用李成等人返还的借款购买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为由而认定该款在原审被告吴某处管理,结合再审中李平、何某某等人当庭作证、借款时间前后跨度较大的情况,原审认定原审被告吴某管理的财产有“收回的借款215000元”有欠妥当,故本院再审对此不予认定。对于某诉机关提出的“判决认定吴某有收回的借款215000元,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对于某理人提出的“宜章县X区X路的住房一套(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系原审被告吴某父母赠送给吴某的个人财产”的代理意见,本案原审中已作出认定,且该认定并无不当,在此本院不再赘述。对于“欠吴某峰50000元,欠李林芬40000元、欠龙海滨20000元”的债务问题,均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对上述债务作出处理,在此,本院不再另行处理。对于某郴州市X路龙庭公寓按揭的住房和在郴州市X路延伸段华润丽景认购的住房虽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未取得所有权,双方又不能就房屋的处置达成协议,本院不宜对房屋所有权归属作出处理。对于某审中认定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审原告欧某及原审被告吴某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再审予以认可。综上,根据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认定,除原、被告在郴州认购的两未取得所有权的住房外,可认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有(略).08元,其中原告现控制和管理的财产价值有337572元(银行存款315000元、股票22572元),被告现控制和管理的财产价值有(略).08元(银行存款500004.08元,湘x号奇瑞车28500元、湘x号三菱车25000元、宜章县X镇X路县农行院内住房74900元,宜章县X区X路的住房151900元、宜章县X镇X路的门面份额296600元)。再审中,由于某审原、被告对财产分割仍达不成协议,根据双方各占一半和方便离婚后财产管理原则,又考虑到原审原告欧某无固定收入且抚养的女孩年龄较小的生活现状,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审原告欧某现控制和管理的337572元财产归原审原告欧某所有,且原审被告吴某应将其管理的在宜章县X镇X路的门面份额交原审原告欧某所有,应从其控制的现金中分出84000元给原审原告欧某。原审被告吴某现控制和管理的财产,除应分割给原审原告欧某的外,其余均归其所有。原审原、被告在郴州市X路龙庭公寓和在郴州市X路延伸段华润丽景认购的两套住房因未取得所有权,由于某方不能就房屋的处置达成协议,本案中不宜对房屋所有权归属作出处理。因这两套住房是以原审被告吴某名义购买的,从便于某来财产管理和购房所负债务的清偿,本院确定这两套住房离婚后由原审被告吴某使用管理,待取得所有权后双方再分割该财产。由于某郴州的两套住房在原审被告处控制,本院确定原审原、被告所欠县农行的借款、购房款及欠宜章县信用联社的借款均由原审被告吴某负责偿还。待在郴州的两套住房取得所有权后,原审原、被告分割财产时,应先将原审被告吴某所偿还的共同债务扣除后再分割。因此虽然再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中查明的事实有部分出入,但原审所作出裁判时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裁判也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审中关于某产分割部分的裁判予以维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国萧

审判员薛革平

审判员李亚红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玉香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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