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勇霞,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离婚事项达成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审判长高勇
人民陪审员张继超
人民陪审员石逢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