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希山,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文书。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山、耿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8日,王连民给我打电话,说是他现在在山西,要求我去考察并合作生意,连民对我说:“你不和我干,我就和张某某干,借给我2万元钱吧,我就不用回家了,我给你写二个账号,你汇过来就可以了。”我回家后,王连民又打电话说:“我的账号有问题,就打张某某账号上吧,等着用呢。”我于2008年12月27日,在小河邮政储蓄银行,在张某某账号上汇了2万元,当时我打电话问王连民收到没有,王说:“张某某不在没法查。”事后我多次催问,王连民都说张某某没有给他。我向张某某要,张某某说:“我没有借你的钱,我不给。”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的本金两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我没有返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我是无偿借用关系,原告只是借用了我的账号。我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当然没有返还义务。二、本案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的款项已由原告委托王连民交到了“本溪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郝文斌。故应追加“本溪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收款人郝文斌为第三人。三、姜某某委托王连民代为交纳的现金涉嫌传销,不受法律保护。2009年春节期间,我及所有在山西忻州参加销售本溪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的人员均回家过年。节后听说山西省忻州开始对涉嫌传销的窝点进行查处。之后我就与该公司失去联系。本溪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模式符合我国规定的非法传销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张某某收到原告姜某某两万元是不当得利还是借用账户关系。
原告姜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
书证(一、王连民书写的银行账号一份;二、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收到原告姜某某汇的两万元钱款。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姜某某依据该两份证据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让被告代交款项去搞传销。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书证的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所证明被告张某某收到原告姜某某汇的两万元钱款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姜某某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书证(耿xx从辩称公司底册上抄写的报名人员名单一份),证明原告姜某某为报名加入公司而交到公司的款项。
原告姜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人证言(律师调查证人郭xx、耿xx、谷xx、王xx等人调查笔录四份),证明原告姜某某曾参与传销,原告汇入被告账号内的钱是做传销用的。
原告姜某某有异议,认为该四份证人证言都不属实,王连民让我去做买卖(化学除尘剂)是12月18日,不是证人说的时间,另外我也不认识这几个证人。证人王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四个证人未出庭,不能核实证言的真实性。
第三组、书证(网络搜索打印资料两份),证明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涉及的公司涉嫌传销。
原告姜某某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四组、证人证言(证人王xx、郭xx、谷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姜某某借用被告张某某账号汇入的两万元钱不是不当得利,也不是借款,而是涉嫌传销。
原告姜某某认为,1、对于王xx证言,王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王xx与我是同事关系,也不能证明我委托王xx把诉争的两万元交到公司,诉争的两万元是王xx借我的钱。2、对于郭xx证言,证人说见到我和王xx的时间,与实际不符,证言前后矛盾,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真实案情。3、对于谷xx证言,证人说在中绿公司听课时见到我不属实。证人所述均是听说的,与前两个证人所述相互矛盾,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因辩称公司未出具相关证明予以印证,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四个证人关于王连民把收到的两万元钱交到了辩称公司,但没有辩称公司的收据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该两组证据中关于王连民收到原告姜某某两万元钱的证明内容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该两组证据中关于王连民把收到的两万元钱交到了辩称公司的证明内容,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组证据,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7日,原告姜某某通过被告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给王连民汇款两万元。该款到帐后,已转交给王连民。现原告姜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本金两万元。庭审中,被告张某某申请追加郝文斌、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通过被告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给王连民汇款两万元应为借用账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两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张某某申请追加郝文斌、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张某某主张王连民已将收到的两万元款项交到了辩称公司,该公司涉嫌传销,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