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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40岁。

被告赵某,男,40岁。

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亚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赵某娟,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赵某路。次女出生后3个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从2003年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女赵某娟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赵某路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赵某娟,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赵某路。赵某路出生后不久,原告称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出现矛盾,从2003年起,被告外出再没与原告联系,不尽为人父为人夫的义务。原告黄某无奈之下,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同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女赵某娟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赵某路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信阳市X村X组平房三间。赵某娟现随赵某父亲生活,赵某路现随黄某委托母亲照顾。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有彼此的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女后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被告采取出走方式,不尽为人夫为人父义务,导致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出走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出走多年,两个孩子原告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一处房产,故该处房产归原告所有。综合考虑原、被告婚生女的生活现状及需抚养的年限,婚生女赵某娟由被告赵某抚养,婚生女赵某路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娟由被告赵某抚养,婚生女赵某路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抚养费x元。

三、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信阳市X村X组平房三间归原告黄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陈亚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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