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晁某某伙同黄某选(已判刑)、翟文斌(已判刑)、杨海军(刑拘在逃),酒后乘坐杨双德(已判刑)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从濮阳县窜至滑县X镇,被告人晁某某、黄某选、翟文斌、杨海军、下车将高平集南街胡XX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从其家中盗走,后被被害人胡XX发现追至高平华联超市门口将三马车追回,四被告人逃窜。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机动三轮车价值3290元。2010年9月9日,晁某某从外地回家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同案人杨双德、黄某选、翟文斌的供证、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晁XX证言、被盗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晁某某从外地回家准备投案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晁某某不思悔改,曾因盗窃被判刑,伙同他人再次盗窃,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晁某某当庭尚能认罪,案发后,所盗财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晁某某当庭提出其系自动投案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晁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后逃匿外地,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曾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联系投案,经查实确属准备投案,当从外地返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应依法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伙同其他同案犯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晁某某提出能自动投案,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晁某某的犯罪性质、手段、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前科情节和赃物发还情况,增加、减少刑罚量,确定从宽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