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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0)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以其家西邻居张××家的柴禾贴靠在自家房西墙上造成屋内潮湿为由,与被害人张××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张××倒地,造成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张××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受伤后在中牟县八岗卫生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108.50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506元。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家属曾在医院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疗费762元,已交纳赔偿款x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中牟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人郭××、张××、丁××、张×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书,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过经过,被害人住院医疗费等证据。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5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诉人张××的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诉人张××的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受伤后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结合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实际赔付能力,判处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上诉人张××经济损失共计x.50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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