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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继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年龄比我大,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极为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不休,被告对我的生活及各方面不管不问,根本不像夫妻关系。1993年9月18日婚生一子魏某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魏某祥。有了孩子后,被告不但不关心抚养孩子,还经常以残酷的手段和方式加害孩子。特别是2009年元月份,被告以生气为由弃家外出,长时间不和我及孩子联系,我去找被告时,被告侮辱我的人格,并扬言要与我离婚。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18日婚生一子魏某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魏某祥。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2010年7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儿子,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只要相互尊重,相互克制,就能避免矛盾的激化,维持正常的家庭关系。原告魏某某起诉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凌

审判员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陈建香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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