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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灵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同年8月24日还款;2008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同年9月6日前归还。以上两笔借款共计x元,逾期均未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借款x元;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2008年7月14日、8月10日的两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14日、8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林某某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正(¥5500),定于2008年8月24日归还,此据。”另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林某某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正(¥5500),定于2008年9月6日归还,此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中的承诺,被告应分别于2008年8月24日、9月6日各归还5500元借款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现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已偿还上述借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将借款x元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向原告林某某偿还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苏灵艳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熊天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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