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盛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20岁,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李某乙,男,50岁,汉族,初中文化,系李某甲之父。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养鸭,2009年3月11日,二被告要求单独养殖,原告同意后,被告与原告分账,将所有的鸭子归了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鸭款欠条,共计欠下原告鸭款10万元,讲明一年内支付完欠款。但被告打了欠条后,仅将遂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保存,作为抵押,至今未付分文现金。经多次追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二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欠款本金1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养鸭。2009年年3月11日,被告李某甲要求单独养殖,原告同意后,被告李某甲与原告散伙,原告将所有的鸭子交给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了鸭款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盛某某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某甲09年3月11日”。后被告李某甲又将其父李某乙的遂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作为抵押。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起诉来院,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李某甲出具的欠条、遂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合伙经营鸭场经协商同意散伙后,原告应得退伙资金x元,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盛某某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甲应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李某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盛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9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凌

审判员郜宏

人民陪审员赵新设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