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成杰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成杰诉称,200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且很快结婚,办理婚姻登记,由于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时常因家务锁事生气。2002年婚生一子取名杨明浩。由于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我与被告协商于2010年元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和债务全部归我。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今年4、5月份被告突然回来要求和我结婚,我们于2010年6月28日办理结婚。被告为了分割我的财产将我居住的房屋门锁更换,不准我进出,感情已没有什么可言。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分。
被告赵某辩称:2001年经人介绍与原告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和睦恩爱。为生育第二胎躲避计划生育处罚,2010年元月4日我俩办理假离婚登记。名义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和债务全部归原告。后来原告背着我另找了西平的一个女人,我得知后立即与原告办理了复婚手续。我们现在夫妻感情仍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经人介绍原被告恋爱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明浩,婚后夫妻融洽。2010年元月4日原被告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和债务全部归原告。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办理复婚手续。现原被告因家务锁事生气。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的当庭证词、原告方提供结婚证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夫妻感情融洽,但婚姻关系是需要夫妻双方来维持,互相谅解,多关心对方,改正错误。现原被告因家务锁事生气,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被告双方需稳妥冷静协商处理,为婚姻关系的改善创造条件,但不能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到不可弥合的地步。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状况,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成杰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
审判员韩凌
审判员郜宏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