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某保候审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岑江明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一辆货车途经江永县X镇XX路XX路段时,与封某停在车行道内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何X宏、封某受伤。经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陈某抽血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86.75mg/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桂x号中型货车沿江永县X镇XX路向东行驶,在途经XX路段时,与封某停在南侧车行道内正要发动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何X宏、封某受伤。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陈某抽血检测,其血酒精浓度为186.7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封某的医药费,并经本院调解与被害人何X宏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全部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封某、何X宏的陈某;2、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酒精浓检测报告单;5、调解协议、收据、谅解意见书;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岑江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