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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五菱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37线顺店镇X路段x+500M处超车时,将前方同向行驶往西转弯的轩改锋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被害人轩改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即向禹州市120指挥中心报案,并在现场抢某伤者,后轩改锋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某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轩改锋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7月1日,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刘某及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及亲属自愿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车损费、抢某、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孙某、宋某证言,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现场图,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2011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说明,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刘某到案经过,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款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在现场主动抢某伤者,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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