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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某乙、黄某丁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乙、黄某丁货款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臻发公司申请再审称:黄某丁在OEM时代大市场网页上发布有关信息既未经臻发公司许可,也未告知臻发公司,联系电话与账号均为黄某丁个人的,完全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生效判决认定黄某丁行为为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故申请再审。

刘某乙提交意见认为,臻发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黄某丁提交意见认为,虽然黄某丁以臻发公司名义在网上发布信息,但其非臻发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根据网页信息内容以及在一审庭审中臻发公司认可黄某丁为其公司市场经理的事实,认定OEM大市场网页上臻发公司业务信息为臻发公司发布。臻发公司与黄某丁均无证据能够证明发布该信息为黄某丁个人行为。在该信息中显示黄某丁为臻发公司市场经理,刘某乙与黄某丁联系购买导管与网页宣传中的业务内容相符,生效判决认定黄某丁收取货款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臻发公司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臻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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