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财保莆田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上诉人中华财保莆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被上诉人林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6日,林某某对其拥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财保莆田公司处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该合同约定中华财保莆田公司的责任为: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最高限额为x元。该保险合同签订时中华财保莆田公司明知林某某的该车辆尚未年检。2009年7月24日,林某某借用该车辆给案外人林某使用时,与第三者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某受伤,住院治疗9天。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林某某已实际赔偿给第三者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元。按有关规定中华财保莆田公司应该赔偿给林某某以下项目和金额:医疗费6789.6元,误工费414元(x元÷12÷30×9)和护理费414元(x÷12÷30×9),共计人民币7617.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因中华财保莆田公司对免除其责任条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中没有明确列出,也没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林某某作出明确说明,且采用的是格式合同,故免除其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财保莆田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在强制险范围内给林某某予以赔偿,但赔偿金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林某某借用其拥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给林某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黄某某受伤,林某某已实际赔偿给第三者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元,但按有关规定中华财保莆田公司应该赔偿给林某某以下项目和金额:医疗费6789.6元,误工费414元(x元÷12÷30×9)和护理费414元(x÷12÷30×9),共计人民币7617.60元,超出7617.6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林某某保险赔偿金七千六百一十七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中华财保莆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华财保莆田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林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2、如果本案诉讼是由受害人提起的,按照莆田当地的司法实践也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才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也就是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除外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法定除外责任,上诉人可以拒赔。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财保莆田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的赔偿金额计算有异议,被上诉人林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7617.6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中华财保莆田公司认为,本案中林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林某某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必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7617.60元。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被上诉人在明知第三人林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摩托车交其驾驶,致引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责任。且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属于保险公司法定免赔责任范围,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赔偿请求,可予拒赔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中华财保莆田公司的上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