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5月2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半年左右被告外出到洛阳打工,原告寻找到被告时,发现被告在外有了第三者,其此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很好,原告认为感情破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信息内容照片一组,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丰田牌汽车的付款情况,证明此车下欠x.7元未还,共同财产是已付车款x.24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的理由是此信息只是夫妻间的一个沟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信息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此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的理由是此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提出异议的即证据2、3,本院认为证据2信息内容有明确意思表示不能过下去,且原告的母亲把原告的嫁妆也已拉回家,可以反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3可以证明原、被告分期付款购买了丰田锐志轿车一辆,该车下欠x.7元未还,此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共同财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依法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外出到洛阳打工,被告曾表示不能和原告一起继续生活,原告方已将嫁妆从被告处拉走,原告苏某婚前有雪弗莱牌乐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婚后将车卖了x元后,又共同出资按分期付款购买了丰田锐志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该车截止到2010年4月已付车款x.76元(首付车款x元,分期支付车款x.76元)。原被告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本院主持调解时,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被告虽然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根据证据材料和本院主持的调解情况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丰田锐志牌轿车一辆应当依法分割处理,被告已在调解时承认分期付款时有原告婚前财产x元,故分割财产时应除去该部分。原被告均一致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应给付原告车辆折款。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被原告方拉走的婚前财产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丰田牌锐志轿车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苏某车辆折价款x.38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142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田
审判员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鹰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潇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