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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商州区竹霞毛线世家”毛线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杜安生、穆某某,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刘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之子吴某一于2002年相识,200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吴某,期间原告于2003年后半年开始在被告所经营的“商洛市X区竹霞商店”(后更名“商州区竹霞毛线世家”)内帮忙。2008年春节之后被告及老伴吴某某相继因故离开商店,商店由原告一人经营管理。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吴某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方母亲刘某办理的毛线世家毛线店由女方经营,一切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同年9月12日工商部门注销了刘某营业执照,给原告颁发了营业执照。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索要了商店钥匙,之后原告再也没有参与商店的经营,同年4月9日,工商部门认为原告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撤销了原告于2008年9月12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同时撤销被告刘某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给被告颁发了营业执照。该门市部的用房是租赁张某某房屋,每月租金3300元,2009年12月原告向房东张某某交纳了2010年房租x元。在被告2008年春节后将商店交给原告独自经营管理和被告2010年1月30日要向原告索要商店钥匙时,均没有进行商品交接的相关盘存、清点。截止2010年1月30日,商店尚欠供货方部分货款,原被告因偿还债务及返还房租之事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商店地下室仓库的毛线采取保全措施。7月14日一审法院组织了对地下室毛线的清点,并于当月26日对店内5400.7斤的毛线作出裁定予以查封(详见“毛线清点明细表”)。被告承认盘点表中序号为2、5、8、18、20、25、28、33中的春燕、35、36为原告接手后新进的品种。2011年11月12日,因供货商宋占杰等10人起诉,要求原被告二人清偿货款或返还相应价值毛线,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4月22日,商州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在陈某独自经营商店期间,经常在宋某某等人处进毛线,至2010年1月离开毛线商店时,尚欠宋某某、程某、张某某、王某乙、孟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货款未付。判决中对未付款毛线的品种及数量作出了认定,判决由陈某支付宋占杰等七人货款。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周子淇、陈某余、陈某雨三人撤诉。本案原告陈某于2011年6月15日申请恢复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被告在2008年春节后将商店交由原告独自经营时未进行账务和商品交接,2010年1月30日被告要回商店时也未进行相关手续的办理。原告提起诉讼后,因原告申请,本院对毛线店地下室库房的毛线进行了盘点,并对5400.7斤的毛线查封。原告称毛线店在自己与吴某一离婚时已协议毛线店所有权归自己,由于该离婚协议是陈某与吴某一所达成,刘某称自己不知协议之事,陈某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愿将自己商店赠予原告,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承认盘点表中序号为2、5、8、18、20、25、28、33中的春燕、35、36为原告接手后新进的品种,本院予以确认,该毛线应归陈某所有。本院(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陈某在独自经营中所购进的毛线的品种及数量作出确认,应予认定并归陈某所有。对于其余毛线,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其独自经营期间所进货,故对原告要求全部毛线归自己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称2008年上半年原告经营时库存商品及流动资金近30万元、原告侵吞营业收入20万元、进毛线和交房租的钱均为陈某用毛线店的营业款支付,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在2009年12月已向房屋出租人交纳了2010年房租x元,而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索要了商店钥匙并进行经营,之后原告没有参与商店的经营管理,故被告应将2010年2月-12月的房租x元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商州区竹霞毛线世家”毛线店地下室内的“好孩子儿618毛线”43盒、“好孩子儿612毛线”125盒、“小博士S210毛线”30盒、“安伯士245棒针绒线”53盒、“恒源祥宝宝绒818毛线”128袋、“凤凰宝宝绒816毛线”30袋、“雪柔216毛线”75斤、“雪柔280毛线”224.8斤、“恒源祥x毛线”81.4斤、“安格拉兔毛”78盒、“牛奶棉毛线”184桶、“恒源祥x、x、x毛线”200斤、“恒源祥x、x毛线”200斤、“红豆216毛线”75盒、“三利272毛线”200斤、“雪柔212中粗线”50斤、“香妃212毛线”32斤、“腈纶毛线”465斤、“雅美舒616毛线”150斤、“雄亚毛线”80斤、“春燕毛线”27斤、“春风处理混纺毛线”122斤、“中山桥30%混纺毛线”300斤,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毛线返还原告陈某。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刘某返还原告陈某已交纳的房租x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700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竹霞毛线世家”商店及商品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经多年经营至2008年库存商品已达20余万元,流动资金5万余元,营业额30万元,2008年后上诉人因故不能管理商店由被上诉人经营,双方虽未进行交接盘点,但店内有大量商品是事实,并非其个人财产。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擅自变更了业主登记,侵占了商品及流动资金,并利用商店的经营收入购进货物及交纳房租,而原判将商店及店内财产分别处理,将被上诉人用商店经营收入购进的货物及交纳的房租,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判决返还,实属有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2004年我与上诉人儿子吴某一结婚后,该店就一直交由我经营,2008年6月离婚时协议毛线店归我,上诉人是表示同意的,故我于同年9月将店变更到自己名下继续经营。多年来我对该店亦有大量投入,2010年1月上诉人要求归还毛线店致使我无法经营,无奈我要求归还未付款的货物及2010年度的房租,遭拒后才起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原审查明的商店前期由双方共同参与经营及后来的演变经过等基本事实均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在被上诉人陈某2008年后独自经营期间所购货物及交纳的2010年房租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在婚后作为上诉人家庭成员,即加入到商店的共同经营之中,在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对于商店实行的是一种共同经营、共同管理的家庭经营形式,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对于商店的经营均作出了投入及贡献,商店收入亦作为家庭的生活来源之一,故在此期间该商店财产实际应为家庭共同共有,上诉人刘某称商店及店内财产为其一人所有之观点与事实不符。而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其离婚协议中协商商店归其所有已经上诉人刘某同意之观点,并无证据证实,故该约定应为无效。但对于店内财产,上诉人刘某并无相关确凿证据证实其提出的店内原存有20余万元库存商品、5万余元流动资金之事实。该商店在被上诉人陈某离婚脱离家庭成员后一年半的独自经营期间,其亦并未提出异议及对账务财产进行盘点交接,无法确定原店内真实的财产情况,对各自财产作出区分,因而应以法院查封确认的货物情况为准,对于陈某独自经营期间所购货物予以返还。而在另案中原审法院已判决由陈某支付独自经营期间未付货款,上诉人刘某并无异议,故原判由刘某返还陈某相应的货物毛线并无不当。对于2010年2月-12月的房租x元,因无证据证明该款系被上诉人陈某用店内原有财产所交纳,而2010年2月之后商店确为上诉人刘某个人进行经营,故对于房租x元上诉人刘某应予返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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